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4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謝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書第27條(見本院卷第1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9年6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6萬2,437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為98萬5,16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銀行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37-56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芳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