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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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義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義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為「蕭義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義善(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第3181號、第328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時,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惟被告於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便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6677)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詳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王 」之成年人(見毒偵二卷第47頁),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被告蕭義善(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第3181號、第328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2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3月25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義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667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6677)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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