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玉華於民國109年間曾出借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2之房屋供 陳俐穎 居住,然雙方事後因故發生糾紛。
王玉華對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房屋之1樓大門內,以手緊抓住陳俐穎之手臂上、推擠 梁小珍 及與陳俐穎拉扯等方式,毆打陳俐穎及梁小珍(此2人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嫌部分,因罪嫌不足及王玉華撤回告訴,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陳俐穎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前臂瘀腫等傷害,而梁小珍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因陳俐穎、梁小珍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穎、梁小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玉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陳俐穎及梁小珍拉扯,而有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間曾出借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2之房屋供陳俐穎居住,然雙方事後因故發生糾紛。被告對此心生不滿,於111年1月23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房屋之1樓大門內,與陳俐穎及梁小珍發生拉扯,而有肢體衝突,陳俐穎隨即於同日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前臂瘀腫等傷害;而梁小珍隨即於同日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其等均前往大同醫院就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俐穎(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及梁小珍(警卷第16頁,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於警詢及偵訊指證歷歷,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審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院卷第39頁、第163頁、第164頁),復經本院勘驗梁小珍持手機錄影檔案顯示,被告確實有以手緊抓住陳俐穎之手臂上、推擠梁小珍及與陳俐穎拉扯之舉動(院卷第152頁至第157頁),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11年01月23日診字第1110123024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及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陳俐穎及梁小珍於警詢及偵訊均指證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勢(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核與本院勘驗上開梁小珍持手機錄影檔案顯示被告以手緊抓住陳俐穎之手臂上、推擠梁小珍及與陳俐穎拉扯之內容大致相符,而陳俐穎及梁小珍隨即於同日前往大同醫院就診,經診斷其等分別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前臂瘀腫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而此等傷勢與以手緊抓住手臂、推擠、及拉扯等身體正面衝突所可能導致受有多處擦挫傷及瘀腫之常情,亦有相符;且陳俐穎及梁小珍於案發後隨即前往就醫,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堪認其等就醫過程尚稱緊連密接,亦無延遲就醫之情形,足認陳俐穎及梁小珍指證其等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乙情,確有前揭各項補強證據可佐,而屬可信。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打傷陳俐穎及梁小珍云云,顯然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有陳俐穎及梁小珍之指證,復有相關佐證可憑,且其等指證內容亦無其他瑕疵可指,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傷害陳俐穎及梁小珍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109年間曾出借其所有之房屋供陳俐穎居住,而與陳俐穎發生糾紛,而對陳俐穎生有不滿,又見梁小珍與陳俐穎同在現場,因而以上開方式傷害梁小珍與陳俐穎,其犯罪動機雖非無法理解。惟社會既已從早年人民之自力救濟階段,走向國家將刑罰權收回而獨佔之階段,人民縱有何難忍或不悅,亦應擇以法律程序理性處理,被告於本案中以手緊抓住陳俐穎之手臂上、推擠梁小珍及與陳俐穎拉扯等方式,造成梁小珍及與陳俐穎受有上開傷勢,其犯罪手段及目的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僅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自承初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院卷第165頁),另被告已與陳俐穎及梁小珍就本案達成調解,承諾分別給付陳俐穎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給付梁小珍8萬元,有本院111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601號之111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被告同意賠償損害之金額非低,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梁小珍與陳俐穎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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