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松
鄒皓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松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皓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告訴人 周昭宏 固具狀主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違誤不當,而聲請依正常調查審理訴訟程序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149號卷第3至5頁),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致松、鄒皓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就被告鄒皓宇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共同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周昭宏,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2人各自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等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被告陳致松(年籍資料詳卷)
鄒皓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松與鄒皓宇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監獄禮四舍4房內,因周昭宏與 李浚宏 發生口角而上前勸架,陳致松與鄒皓宇因不滿勸架時也遭周昭宏辱罵,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昭宏,致使周昭宏受有左右雙眼眼角挫傷、左鎖骨紅腫、瘀青及左小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周昭宏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致松與鄒皓宇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昭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對於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姚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