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賢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賢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賢忠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刑法第51條第6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竊盜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亦屬相近,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考量受刑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受刑人未於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其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50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10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竊盜罪拘役伍拾日111年9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1號112年7月10日均同左112年8月22日二竊盜罪拘役伍拾日11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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