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第2字以下補充「(上開100元紙鈔業已發還由 劉栯任 領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之子劉栯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其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已發還由被害人之子劉栯任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被告黃金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其於民國112年8月18日2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現 劉洪美雲 (未提出告訴)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車廂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之後車廂,進而竊取其內放置之新台幣100元紙鈔。經劉洪美雲之子劉栯任當場發現,隨即報警究辦,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金福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劉栯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竊得之物已經發還被害人,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