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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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悔悟改過而再犯本案;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迄未賠償告訴人 唐鈺傑 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2,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70號被告劉冠林(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龜夾萬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唐鈺傑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其內之10元銅板1盒(約新臺幣1萬2000元)。 嗣唐鈺傑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鈺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鈺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查獲被告之比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現金約3萬元。惟查,被告辯稱其竊取之現金約1萬2000元,超出此金額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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