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2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城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公克重黃金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美工刀,既可用於劃開包裹,可知其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刀面鋒利,若持以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支,未據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丟棄(見警卷第6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1公克重黃金5塊,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82號被告謝城輝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下午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手機連結蝦皮購物網,並隨意以「 顏和嘉 」姓名向賣家「優質便宜團購網」訂購1克重黃金5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1,825元),選擇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英祥店貨到付款,該網路賣家將前開商品包裝為包裹交由物流公司送至上開超商門市,由該店店長 陳芊卉 存放在店內之包裹自取櫃中保管。俟謝城輝於同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4分許前往該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以自備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之美工刀(未扣案)劃開該包裹並竊取裡面黃金後,旋即離開超商而得逞。隨後謝城輝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金宏總珠寶銀樓,將所竊取之黃金以8,656元賣予不知情之 黃新德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城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1.被害人陳芊卉於警詢之供述2.本署電話紀錄單1份1.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陳芊卉事後已全數賠償包裹損失予物流公司。31.證人黃新德於警詢之證述2.收購紀錄1份被告持上開黃金前往其所經營之銀樓變賣之事實。4被告手機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黃金之事實。5萊爾富超商英祥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1張、道路監視器畫面5張、金宏總珠寶銀樓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遭被告破壞包裹外觀照片4張1.證明包裹外觀確實係以銳器劃開之事實。2.被告竊取包裹內黃金之過程,隨後騎乘UBIKE前往金宏總珠寶銀樓變賣黃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另凶器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8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