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佳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112年度執字第7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違反洗錢防制法、傷害、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有誤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所載。
㈡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7之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2月8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刑,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1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故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多不相同,且犯罪時間橫跨約1個年度,更侵害多數被害人之不同種類法益,再審酌受刑人年齡尚輕及附表之刑均屬短期自由刑,難認有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致受刑人難以回歸社會之結果,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處罰,即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