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明郎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抑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魏明郎前經訊問後,本院認為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犯上開重罪而歷經檢、警偵查,應知該罪之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有不少酒駕之前科,可見自制力薄弱,而在行為前亦有飲酒之行為,其與告訴人 魏春福 之住處相近,又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方有本案之行為,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此項羈押之原因,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本案雖已於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27日宣判,然而,被告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報告書敘明被告只要一離開監所、回到社區,被告未能接受治療,精神病症狀再次發作,加上其習慣性飲酒之行為,恐有相當之再犯風險,有亞東醫院112年6月12日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19頁),足見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訴字卷第261頁),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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