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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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上訴人 賴則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賴則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此項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即足。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開會前某時(九十七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間),在不詳地點」偽造 郭展 緁、 葉倩寧 之委託書,連同其他委託書交予不知情之 周文建 ,由周文建持以出席會議而行使等情,雖未載明確實之時間及地點,但已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與理由之論敘,亦無齟齬,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另稱證人張昱濤證述上訴人拿到委託書後,即將之交付 周文健 等人云云,則上訴人顯無偽造委託書之時間或機會,原審未予斟酌說明,顯有違誤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謂本件空白委託書共三十三份,親自出席住戶有三十五戶,扣除偽造之二份委託書後, 葉淇禎 交付上訴人之空白委託書至少有三十一份,已確知可順利召開會議,且超過表決權之半數,上訴人自無偽造委託書之必要等語,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仍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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