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進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艾進忠於民國99年9月3日15時40分許,攜帶飼養之不詳品種之大型犬,至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重光山區種植農作物,本因注意所攜帶之犬類動物具有獸性,在無人看管之情況下應採取繩索或口罩予以管束,以避免往來之行人遭受攻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放任上開大型犬在身旁自行活動,適有 尤美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時,遭上開大型犬咬傷,因而受有左小腿多處撕裂傷並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尤美香告訴被告艾進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尤美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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