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上訴人 簡裕軒 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簡裕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上訴人在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警方採集其尿液之程序亦屬合法,並無以詐欺方式取供及採證等情事,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又上訴人在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雖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其因服用「美沙冬」戒毒,致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但上訴人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其嗎啡與可待因比值未小於二,足以排除服用可待因代謝造成之結果,且無證據顯示「美沙冬」與嗎啡有交互反應,或服用後會產生嗎啡反應之情形,足認上訴人在警詢與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論敘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未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病歷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請鑑定,以判斷其所辯是否實在,亦未調查其尿液送驗過程可能有問題,監聽譯文是否確為買賣毒品之對話,以及警方何以未查獲針筒、夾鍊袋等物品等項,且僅傳喚警員作證,而未調取警詢錄音帶云云,漫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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