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阿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阿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阿華於7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執行完畢後即無再行犯罪之紀錄,素行固非惡劣,惟無視酒醉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危害,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及公眾交通之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4毫克,濃度非低,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復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