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萍
包宗輝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 律師 蔡孟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犯留滯建築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前為配偶關係,明知與其等有土地糾紛之人係乙○○,仍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非以看診為目的,前往由乙○○配偶丁○○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米樂牙醫診所(下稱米樂牙醫診所),要求丁○○規勸乙○○不要做錯事云云。迨於同日中午12時
3分許,米樂牙醫診所中午休診期間,丁○○出面要求丙○○、甲○○離開所經營之上址牙醫診所,詎丙○○、甲○○竟共同基於無故滯留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留滯在前開診所內,並持續以「憑什麼那麼壞」、「這麼貪」、「貪得無厭」、「那你就趁火打劫,要過路費阿」、「OK,我每天來,影響你們工作」等言語騷擾丁○○及隨後到場之乙○○。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丙○○、甲○○始由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驅離。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丙○○、甲○○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有於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號之米樂牙醫診所找告訴人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涉犯滯留建築物罪之犯行,辯稱:因與乙○○有土地糾紛,要跟他討論這件事,所以是有正當理由云云;其辯護人 為渠 等辯稱:被告二人跟告訴人間確實是有土地糾紛存在,告訴人甚至將被告住處回家的道路封死,造成公共危險,本件並非全然無故,又被告二人在診所的營業時間進入,耐心等候告訴人看完診後才上前溝通,主觀上並無侵害居住和平、安寧的動機跟故意,而告訴人乙○○自稱他擔心警察來了之後被告跑掉,所以去關診所的大門,顯見告訴人也是要求被告在報案後警察到場前應留下。另被告二人在對話中都明確表示沒關係告訴人可以報警,被告也希望警察可以到場,顯見被告二人跟告訴人的心態相同,都是希望等待警察到場來釐清真意,才未離去診所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甲○○因與告訴人乙○○有士地糾紛,於10
7年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丁○○所經營之米樂牙醫診所,要求告訴人丁○○規勸告訴人乙○○不要做錯事云云,告訴人丁○○表示米樂牙醫診所非告訴人乙○○的店,請被告渠等離去,然被告丙○○、甲○○仍留滯在診所內,直至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始由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驅離等情,業據告訴人 呂宗霖 、丁○○於偵訊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續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至第
11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情,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則尚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又有無正當理由而留滯現場,其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依被告丙○○、甲○○上開所辯,其主觀上雖認為與告訴人呂宗霖有土地糾紛待釐清,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米樂牙醫診所,經告訴人丁○○、乙○○要求離開,被告仍拒絕離開,故告訴人丁○○、乙○○既已當場要求被告丙○○、甲○○離開,並且報警處理,且該處所被告丙○○、甲○○僅需步出該診所即可離開,並無客觀上須耗時始能離開之情形,而我國既有法規並未規定國人於日常生活有相互「質問」之權利義務,當告訴人丁○○、乙○○要求被告丙○○、甲○○離開診所時,因被告丙○○、甲○○進入診所目的本非就醫,而係為土地糾紛,被告丙○○、甲○○繼續停留該處,僅是進行無謂之爭辯,同時對於告訴人丁○○、乙○○造成侵擾,於法即無繼續停留在診所之合法權利,此即為刑法第30
6條規範意旨及目的之所在,則被告丙○○、甲○○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滯留,已構成不法留滯行為甚明。縱被告丙○○、甲○○自認告訴人丁○○、乙○○已報警,待警員到場處理,然告訴人報警係請求警員到場處理渠等不法滯留之行為,並非合理化渠等不法滯留行為。至於渠等與告訴人乙○○間土地糾紛,自應另循其他合法之途徑解決,亦非以無助於解決土地糾紛之不法留滯方式解決。綜上,不論被告丙○○、甲○○出於何種動機,法律均不准許以違法犯罪行為以達其目的,否則任何人均可任意編織理由,而恣意侵害該條文所欲保障之個人居住場所之管領權限,此情非法所容許,是被告丙○○、甲○○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開滯留建築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土地糾紛問題,進入告訴人丁○○、乙○○之診所後,經告訴人2人要求離開,被告2人拒不退去,顯非尊重他人對於私有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渠等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