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7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案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兩者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違反規定之情節、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 陳君毅 死亡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犯後亦儘速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而為賠償,有和解契約書1件在卷可憑,並經被害人家屬乙○○到庭陳明「被告也是辛苦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