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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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聲請人 巫信昌 相對人 顏清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件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查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為民國102年2月23日,到期日則為102年1月23日,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故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併此敘明。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81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2年2月23日│100,000元│視為未記載│104年6月15日│WG0000000││├──┼───────┼─────────┼───────┼──────────┼────────┼──┤│002│102年3月22日│100,000元│未記載│104年6月15日│WG0000000││├──┼───────┼─────────┼───────┼──────────┼────────┼──┤│003│102年5月5日│150,000元│102年8月5日│104年6月15日│WG0000000││├──┼───────┼─────────┼───────┼──────────┼────────┼──┤│004│102年7月5日│300,000元│102年10月5日│104年6月15日│TH546954││├──┼───────┼─────────┼───────┼──────────┼────────┼──┤│005│102年11月17日│320,000元│103年5月5日│104年6月15日│TH546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