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黃東麟 被告 李宗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所為之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三、…由聲請人黃東麟於民國107年8月1日提出現金繳納後…」應更正為「三、…由聲請人黃東麟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提出現金繳納後…」。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上開理由內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之日期,誤寫為民國107年8月「1日」,然因不影響於整體裁定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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