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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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至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至仁於民國107年4月1日18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巷○號地下2樓「家樂福」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皮帶3條、平口褲3件、耳麥1組、易口舒薄荷糖2盒、香氛茶1包、超涼薄荷糖1包、雀巢金牌咖啡1罐、岩鹽1罐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36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於經過收銀櫃檯時,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以此方式掩人耳目而將上開竊得之物夾帶離開賣場,於欲離去之際為上開賣場之安全課長 李明信 發覺,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由警方自黃至仁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物品(業經李明信代為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委由李明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至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明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2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於98年間曾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2,536元,幸所竊得之物均經扣案並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另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司機為業,月薪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2個小孩,1個就讀大學,1個就讀國中,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均經扣案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