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順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6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順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1至22行「於107年6月7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號的住所」更正為「於107年6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號的住所附近農地」,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順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另案毒品案件為警緝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粗工,未婚,與父母親、哥哥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情玻璃球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官佳慧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被告侯順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侯順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8日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8年度嘉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9年度嘉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日,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次、2年6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以100年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108年6月13日始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號的住所,以將白色結晶體放進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煙霧,用鼻孔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7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侯順溢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順溢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侯順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五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被告侯順溢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另案被通緝,由員警逮捕,被告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呈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始被查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