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5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零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萬2,349元,借款其間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14%採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8萬9,7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被告於91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外,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9月17日起至96年11月15日共積欠47萬908元未依約繳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金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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