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廖秋景萬全汽車電機行
被   告 捷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謹合游秋瑩
被   告  游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被告游敏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前至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納公司),將捷納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駛回原告電機行修理及保養,修理保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四萬四千四百十五元。被告捷納公司迄今未給付。又被告
捷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游敏志,原告至被告捷納公
司欲收取系爭費用時,被告游敏志亦表示會給付原告,惟系
爭費用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給付。爰依修車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用四萬四千四百十五元。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四萬四千四百十五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捷納公司、游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為其所修理及保養之事實,業據提出存
證信函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堪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捷納公司所有,並為原告所修理
及保養,系爭費用迄未給付等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自被告捷納公司駛回並予修理保養後
,再由原告將之駛回被告捷納公司,是與原告成立修車契約
者應為被告捷納公司。被告捷納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修車
費用尚未給付之事實未到庭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游敏志部分,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捷納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惟被告捷納公司之負責人為游謹合即游秋瑩,有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
。再系爭車輛為被告捷納公司所有,且與原告成立系爭車輛
修理契約者為被告捷納公司而非被告游敏志,已如前述,縱
或被告捷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游敏志,就系爭費用應
負清償責任者仍為被告捷納公司,而非實際負責人游敏志。
是原告請求被告游敏志應給付系爭費用四萬四千四百十五元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捷納公司給付四萬四千四百十五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捷納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