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12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22號、第33523號、112年度偵字第4615號、第5448號、第634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啓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運動中心」外時,見 徐國瑄 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徐國瑄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處,即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㈡於111年9月2日14時31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加以遮隱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46巷口前,適有 徐君豪 駕駛車牌碼KPC-391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於此,且下車後未將車輛上鎖,王啓宏見狀遂開啟該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徐君豪所有而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短夾1個、鑰匙1串、金融卡3張、銀行存摺3本、印章4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㈢於111年10月25日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之停車場時,見 唐詩婷 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2,500元),放置在唐詩婷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即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㈣於111年10月29日5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臺灣中油大眾站」,趁加油站櫃台內無員工看管,徒手竊取 陸楷 享所管領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㈤於111年11月7日14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適有 賴德鎮 駕駛車牌碼KPC-5139號營業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該營業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徒手竊取賴德鎮所管領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14,000元、駕照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UBIKE離開現場。
二、案經徐國瑄、徐君豪、 陸楷享 分別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苓雅分局暨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審易一卷第
141、14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逐一提示各項證據方法時,均未提出反對或異議(審易一卷第149至161頁)。又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宏於本院審理時(
審易一卷第141、149、16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國瑄於警詢(偵一卷第13、14、19、20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23至26、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告訴人遭竊之安全帽照片2張(偵一卷第31至43、4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一卷第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10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王啓宏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竊盜之犯
行,辯稱監視器照到的人不是伊云云。然查: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機車為其所有,該機車平時均為其所騎乘等情(偵二卷第9、85頁),核與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君豪於警詢證述相符(偵二卷第11、12頁),並有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遮掩車牌騎車前後之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二卷第15至27頁)在卷,印證相符,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唐詩婷於警詢指證在卷(偵三卷第9、10頁),並有被告於案發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被告現場騎車之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二卷第15至27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坦承該機車都是其所有、使用等情(偵三卷第73頁),印證相符,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陸楷享於警詢指證在卷(偵四卷第7至9頁),並有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機車照片2張、監視錄影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四卷第11至21頁),參諸被告於偵訊坦承該機車都是其所有、使用等情(偵四卷第83頁),印證相符,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德鎮於警詢指證在卷(偵五卷第29至31頁),並經比對被告於案發時照片戴口罩凸頭特徵、被告所穿著衣褲特徵、被告騎機車照片2張、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偵五卷第37至47、85至87頁),參諸被告於偵訊坦承該機車都是其所有、使用等情(偵五卷第81、83頁),印證相符,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王啓宏所辯,核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王啓宏就本件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其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㈤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王啓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且前有竊盜前案執行之紀錄,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惟念其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徐國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1頁),是被告竊盜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斟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二卷第29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正治療口腔癌,經濟靠以前工作的收入,未婚,沒有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一卷第16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2、3、4、5之「應沒收物品」欄所
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於附表一編號2至5項下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有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國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5之「不予沒收物品」欄所示:徐君豪之金融卡3張、銀行存摺3本、印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賴德鎮之駕照1張等物,均為上開被害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掛失、申請補發或復刻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沒收、追徵)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王啓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王啓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王啓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王啓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王啓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物品不予沒收物品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無。安全帽1頂(已發還)。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短夾1個、鑰匙1串、印章4個。金融卡3張、銀行存摺3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安全帽1頂。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現金2,500元。5如事實欄一㈤所示包包1個、現金14,000元。駕照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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