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4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授信契約書第1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2日與原
告簽訂住宅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
款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利息第1個月起
至第6個月止採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採
2.88%固定計息,第二年起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
計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自97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
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