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四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面額為新台幣肆拾萬元一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5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公債,面額為新臺幣400,000元一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