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76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
17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並
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144,769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95
年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依法公告,並移轉讓與原告,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
證據所示現金卡交易明細、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債
權讓與經過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