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8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評鑑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告 李澤田
顏秀蘭 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沈世宏 (署長)住同上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邱文達 (署長)住同上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住同上被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代表人 辛在勤 (局長)住同上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蘇蘅 (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評鑑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同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本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以具備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為其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行政院民國93年3月25日院臺環字第0930013917號函,及監察院99年9月28日(99)院台業貳字第0990168062號函、99年10月19日(99)院台業貳字第0990168916號函,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應速制定電磁輻射對人體長期暴露安全值之標準值,跳脫世界衛生組織WHO及國際非游離防護組織ICNIRP的思維框架,而參照美國醫療團隊公告生物啟動計劃報告(BioinitiativeReport)或德國健康住宅協會SBM-2008規範制定。㈡被告經濟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需依據長期暴露安全值的標準值來評鑑電磁輻射之地面安全度,禁用環境建議值、安全建議值、國家標準值、短期暴露限制、天線輻射功率密度值以混淆評鑑。核其性質,係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之訴訟。惟上述行政院函,係針對非游離輻射問題之處理,規定其下級相關部會之分工方式,當中與本件被告有關者為:㈠被告衛生署:針對非游離輻射是否影響人體健康研提對策。㈡被告環保署:針對環境中非游離輻射對環境之影響及監測。㈢被告經濟部:⒈經濟部國營會:電業設備(高壓輸配電線、變電所)之管理。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商品(家電製品)之檢驗項目及標準。㈣被告通傳會: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頻道分配及證照核發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及器材之管理(包含行動電話基地臺之設置申請及電磁波輻射管理,被告氣象局雷達輻射檢測評鑑);至於監察院函,則僅係將原告李澤田所具書狀分別檢送被告環保署及行政院。故上述函文均非授權被告衛生署及環保署應制定原告所稱電磁輻射對人體長期暴露安全值之標準值,或命被告經濟部、氣象局及通傳會應依據該長期暴露安全值之標準值,評鑑電磁輻射地面安全度之法律規定,亦未賦與原告請求各該被告為以上作為之給付請求權。是原告對於被告既不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其逕行起訴請求被告應為如其上述聲明所示給付,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