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確定判決,關於游智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智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109年8月22日起每月22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 王昭仁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萬5,000元清償完畢為止(下稱原案),該判決於109年9月2日確定在案。
依原案附條件緩刑之內容,受刑人分期償還之期限為110年10月22日,惟受刑人迄今尚有3萬6,030元未給付告訴人,受刑人未履行原案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位在桃園八德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109年8月22日起每月22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3,000元,至4萬5,000元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原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即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示情形以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乃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於109年9月2日確定,迄今尚在原案判決緩刑期內,合先敘明。
(三)原案判決所附之緩刑負擔,依原案判決所載,係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受刑人當時應已衡量自身資力而同意和解,惟依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受刑人自首月即109年8月開始即未遵期給付,而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匯款1,985元、於109年11月22日匯款4,985元、於109年12月14日匯款2,000元,迄今尚積欠3萬6,030元,相對於受刑人原應按月支付告訴人3,000元、應於110年10月22日支付總額4萬5,000元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嚴重違反原案判決之緩刑負擔。
(四)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傳訊受刑人,受刑人對於還款遲延之原因表示:我之前當修機員,每月薪水約4萬元,後來因另案怕被關而自行離職,中間因疫情而無法工作,現在從事油漆工,每月薪水約3萬多元,我會盡量在110年10月22日清償完畢等語,是依受刑人每月薪資及約定負擔,難認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在原案緩刑宣告確定後,有新發生其預期外的特殊事由致無法履行緩刑負擔。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調取告訴人郵局帳戶,被告於庭後未再匯入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本院又於110年10月18日傳訊受刑人,其陳稱:我現在有工作,會從110年10月20日開始按月支付,會在110年12月20日以前支付完畢等語,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則稱該段期間受刑人未有任何匯款,且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調取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未見受刑人有匯入任何款項等情。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係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原案判決緩刑,應是考量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為使受刑人可盡力依緩刑負擔分期履行賠償,而予緩刑,並以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負擔,在其經濟狀況並無重大特殊改變下,卻嚴重違反緩刑負擔,一開始即未遵期履行,給付3期總計8,970元後,未再給付任何金額,甚至不斷拖延承諾付款之期限,有損告訴人之信任,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衡酌緩刑替代刑罰之功能與「修復性司法」之理念,認為原案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原案判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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