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森傑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2號、第124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森傑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森傑知悉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胡振銘 2次及温 俊宇 3次(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另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各幫助 温俊宇 、 林祐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宥 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嗣警方先分別查獲胡振銘、温俊宇、林祐辰及 陳宥齊 等人,復依其等證述查得吳森傑涉有上開犯嫌,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森傑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及花蓮憲兵隊移送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振銘、温俊宇、林祐辰及陳宥齊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前述各項證據之名稱及卷證位置均參照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欄所載),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09-117、1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林祐辰與胡振銘係自108年8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至3時46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此有證人 胡政銘 與林祐辰間通訊軟體對話電磁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1頁),起訴書記載其等聯繫時間係自該日下午1時23分許至3時46分許,即有誤載;又林祐辰及胡振銘於警詢時均證稱此次交易毒品數量約為0.3公克等語(見他字卷第63、131頁),被告則於本院109年1月17日聲押庭訊問時供稱該次交易毒品數量為0.35公克(見偵一卷第58頁),雙方就此項細節事項說法不一,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次交易毒品數量為0.3公克,是起訴書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振銘之數量為0.29公克等語,亦屬誤載,爰均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附此敘明。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既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振銘及温俊宇等人,且各有收取金錢,卷內亦查無被告與胡振銘、温俊宇間有何至親關係,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就上開行為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係指個別法律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均有提高。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09年1月15日修正後(同年7月15日施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此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不生影響。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文字並無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⒋綜合上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較重,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是就整體而論,關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仍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等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幫助温俊宇、林祐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及地點緊密,於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再考量毒品犯罪所保護者乃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固以一行為幫助温俊宇、林祐辰等人施用毒品,惟此部分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只成立實質上一罪,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載之被告犯行(即109年度偵字第2008號),與經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有如附表一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載犯行均係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警詢時已向警方供明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向 李欽國 購入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且參酌李欽國於108年8月10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業據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241、269、287、29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83頁),再衡以李欽國前述犯行之犯罪時間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間甚為接近,足認李欽國前揭犯行確係因被告供述而遭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又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及17日警詢時亦供稱略以:
其於109年1月前係向「李欽國女友」(即時通暱稱為『NaHuangE』購買毒品,109年1月後則向 林長青 購買毒品,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李欽國女友」等語(見警一卷第15、37、39、41、45頁),並佐以警方就林長青所涉犯行部分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就「李欽國女友」所涉犯行則執行通訊監察蒐證偵辦中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9年6月24日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171頁),再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可知,為有效破獲毒品上游,以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故在解釋上理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不以該毒品上游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限,是被告既已就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所示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機關得以偵辦,依上開說明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得減輕其刑。
⒋此外,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各有前揭二種減輕
其刑之原因,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應先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同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關於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僅屬友人間之互通有無,且犯罪次數及對象不多,縱令依法減刑後,就最低法定刑度而言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185頁)。惟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得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上揭主張,尚非有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上開物品,復明知如濫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卻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至意圖營利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各次販賣及幫助他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對象及因販毒所獲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品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碳烤店工作,經濟小康,家中尚有母親及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為被告使用供聯繫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事宜之工具,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亦均供被告本案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所用,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物品則係供被告為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用途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編號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係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或所剩,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固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月3日函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07-30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上開毒品為供己施用而非本案販賣或幫助施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84頁),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宜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另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稱「 陳思翰 」知悉其販賣毒品之事,進而搭載其前往與胡振銘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偵一卷第37頁、本院卷第97頁),則就「陳思翰」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對象│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1│胡振銘│108年8月17│胡振銘先於108年8月17日下午1│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吳森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日下午3時│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23分│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訴書犯││50分許,在│)至3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臉│見警一卷第35-37頁、偵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罪事實││花蓮縣 吉安 │書即時通訊軟體向林祐辰表示欲│卷第37頁、本院卷第96、│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鄉○○路│向吳森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83-184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390號3樓之│非他命,再由林祐辰將此事轉告│2、證人林祐辰於警詢、偵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吳森傑租屋│吳森傑(關於林祐辰所涉幫助販│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3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處樓下│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本院│,第102-103、106-107頁││││││另案審理)。吳森傑即基於販賣│、警二卷第197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3、證人胡振銘於警詢、偵查││││││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1-1││││││重量約0.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3、165頁)││││││0.2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4、證人胡政銘與林祐辰間通││││││販賣交予胡振銘,並向胡振銘收│訊軟體對話電磁紀錄擷取││││││取價款1000元。│照片及證人胡政銘簽立之│││││││同意書(見他字卷第131、│││││││161頁)││├───┼───┼─────┼──────────────┼─────────────┼────────────┤│2│温俊宇│108年8月中│吳森傑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先以│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吳森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旬某日晚間│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訴書犯││某時,在花│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通訊軟│見警一卷第37頁、偵一卷│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罪事實││蓮縣吉安鄉│體與温俊宇聯繫後,吳森傑即基│第37頁、本院卷第97、183│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二)││自強路390│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4頁)│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號3樓之吳│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2、證人温俊宇於警詢及偵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森傑租屋處│點,將重量約1.5公克之甲基安│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3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温俊宇,並│、第51頁)││││││向温俊宇收取價款5000元。│││├───┼───┼─────┼──────────────┼─────────────┼────────────┤│3│温俊宇│108年9月上│吳森傑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先以│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吳森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旬某日晚間│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訴書犯││某時,在花│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通訊軟│見警一卷第39-41頁、偵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罪事實││蓮縣吉安鄉│體與温俊宇聯繫後,吳森傑即基│卷第37頁、本院卷第9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三││自強路390│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3-184頁)│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號3樓之吳│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2、證人温俊宇於警詢及偵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森傑租屋處│點,將重量約2.5公克之甲基安│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3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温俊宇,並│、第51頁)││││││向温俊宇收取價款8000元。│││├───┼───┼─────┼──────────────┼─────────────┼────────────┤│4│温俊宇│108年10月│吳森傑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先以│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吳森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18日晚間1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訴書犯││時15分許,│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通訊軟│見警一卷第41-43頁、偵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罪事實││在花蓮縣吉│體與温俊宇聯繫後,吳森傑即基│卷第37頁、本院卷第9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四○○○鄉○○路│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3-184頁)│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390號3樓之│以營利之犯意,先於左列時間、│2、證人温俊宇於警詢、偵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吳森傑租屋│地點向温俊宇收取價款10000元│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5-21│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處樓下│,再於數十分鐘後於左列地址之│、33-35、50-51頁)││││││吳森傑租屋處內將重量約3公克│3、富貴小火鍋監視器錄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温│容擷取畫面(見他字卷第││││││俊宇。│19頁)││├───┼───┼─────┼──────────────┼─────────────┼────────────┤│5│胡振銘│108年10月│吳森傑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許先│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吳森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21日下午3│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訴書犯││時35分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通訊│見警一卷第43頁、偵一卷│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罪事實││在位於花蓮│軟體與胡振銘聯繫後,吳森傑即│第37頁、本院卷第97、183│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五││縣壽豐鄉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84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山路2段臺│命以營利之犯意,要求「陳思翰│2、證人胡振銘於警詢、偵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九線之某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3-│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老院附近│客車搭載其於左列時間、地點與│135、165頁)││││││胡振銘碰面,再由吳森傑將重量│3、車辨系統路口監視器影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他││││││賣交予胡振銘,並向胡振銘收取│字卷第133-135頁)││││││價款1000元。│││└───┴───┴─────┴──────────────┴─────────────┴────────────┘附表二【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1│吳森傑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吳森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準備、審理程序之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訴書犯│18日晚間11時15分後之不詳時間至│(見警一卷第43頁、偵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罪事實│翌(19)日凌晨2時之期間內,在│卷第37、59頁、本院卷第│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一(六│花蓮縣○○鄉○○路○○○號吳森傑│96、98、183-184頁)│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證人温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接續│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1││││供温俊宇、林祐辰吸食其煙霧,而│、50頁)││││幫助温、林二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3、證人林祐辰於警詢及偵查││││基安非他命。│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1│││││頁、第107頁)│││││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31日函檢送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237-246頁)│││││5、富貴小火鍋監視器錄內容│││││擷取畫面(見他字卷第19│││││頁)││├───┼───────────────┼─────────────┼────────────┤│2│吳森傑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吳森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訴書犯│22日下午3時25分許以附表三編號1│(見警一卷第29頁、偵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罪事實│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卷第36頁、本院卷第96、│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一(七│登入臉書通訊軟體與陳宥齊聯絡,│98、183-184頁)│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再於聯繫後約15至20分鐘之不詳時│2、證人陳宥齊於警詢及偵查││││間,在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 南海 一│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9││││街189巷3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頁、他字卷第173、193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之方式,│)││││供陳宥齊吸食其煙霧,而幫助陳宥│3、被告與證人陳宥齊間通訊││││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83頁)。││├───┼───────────────┼─────────────┼────────────┤│3│吳森傑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吳森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訴書犯│27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附表三編號│(見警一卷第29頁、偵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罪事實│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卷第36頁、本院卷第96、│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一(八│並登入臉書通訊軟體與陳宥齊聯絡│98、183-184頁)│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再於聯繫後約15至20分鐘之不詳│2、證人陳宥齊於警詢及偵查││││時間,在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南海│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9││││一街189巷3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頁、他字卷第173、193頁││││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之方式│)││││,供陳宥齊吸食其煙霧,而幫助陳│3、被告與證人陳宥齊間通訊││││宥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81頁)。││├───┼───────────────┼─────────────┼────────────┤│4│吳森傑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吳森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訴書犯│日凌晨0時4分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見警一卷第29頁、偵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罪事實│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卷第36頁、本院卷第96、│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一(九│臉書通訊軟體與陳宥齊聯絡,再於│98、183-184頁)│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聯繫後約15至20分鐘之不詳時間,│2、證人陳宥齊於警詢及偵查││││在花蓮縣○○鄉○○村○○○街│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9││││189巷3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頁、他字卷第173、192││││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之方式,供│-193頁)││││陳宥齊吸食其煙霧,而幫助陳宥齊│3、被告與證人陳宥齊間通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79頁)。││└───┴───────────────┴─────────────┴────────────┘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備註│├──┼─────────┼─────────────────┼──────────┤│1│IPHONE手機(金白色│(略)│即花蓮地檢109年度保│││)1支││管字第1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2│電子磅秤1台│(略)│即花蓮地檢109年度保│││││管字第1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分裝袋1包│(略)│即花蓮地檢109年度保│││││管字第1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玻璃球吸食器1個│(略)│即花蓮地檢109年度毒│││││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提撥器1支│(略)│即花蓮地檢109年度毒│││││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6│殘渣袋4包│(略)│即花蓮地檢109年度毒│││││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IPHONE手機(玫瑰金│(略)│即花蓮地檢109年度保│││)1支││管字第1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晶體1包(含包裝袋1│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花蓮地檢109年度毒│││個)│驗餘毛重:0.2189公克(取樣0.0052公│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克化驗用罄)│單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