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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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鐵槌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嘉義市○○路○○○號後方,持足供兇器使用其所有之鐵槌一把及現場拾獲之鐵撬一支,將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所管理之鐵製水溝蓋三大塊撬起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售予不知情之 王素娥 ,得款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二)復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同路二二七號後方,持上開鐵槌及鐵撬,以相同手法竊得新光保全公司所管理之鐵製水溝蓋三小塊,得手後亦售予不知情之王素娥,得款五百元。(三)嗣於翌日(即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再度前往同路二二九號後方,持上述鐵槌及鐵撬著手竊取水溝蓋之際,為上述公司職員丁○○發現,乃報警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鐵槌一把及鐵撬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乙○○、甲○○及王素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贓物照片共十二幀、保管書三紙在卷可稽及鐵槌一把及鐵撬一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槌一把及鐵撬一支,均為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利器,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利用鐵槌、鐵撬行竊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犯罪後坦白承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鐵槌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撬一支,據被告供稱係其於現場拾獲,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鐵撬係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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