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93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47、13848、1742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己○○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4、5關於詐騙集團佯以交易之商品應分別更正為「PS3遊戲主機」、「NIKOND90(含雙鏡頭)相機」外,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賠償被害人,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47、13848、17423號),與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將被害人甲○○、丁○○、戊○○、丙○○、乙○○遭詐騙之金額匯款返還,有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丁○○、戊○○、丙○○、乙○○之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第66頁、第68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廣于霙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