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80號
原 告 田惠文
訴訟代理人 田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重測前
為:利家段七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三○六七號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貳萬元之抵押權,以被告為權利人而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將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蔡維揖 為被告,因蔡維揖已
於起訴前(即民國79年6月7日)死亡,而蔡維揖之繼承人蔡
謝月、 蔡景星 已分別於89年4月20日、91年6月11日死亡,原
告遂於100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追加蔡維揖之繼承人(暨蔡維
揖之繼承人 蔡謝月 之繼承人)陳 蔡麗英 及蔡維揖、蔡謝月之
繼承人蔡景星之繼承人 蔡季倉 、 蔡宜芳 、 蔡宜親 、 蔡季李 、
戴瑄祐 等6人為被告(為簡化本件被告與蔡維揖間繼承關係
,如無特別敘明之必要,以下被告均以蔡維揖之繼承人稱之
)。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變更被告暨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核與
首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
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
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宜芳已於100年
8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面告下次庭期定於100年9
月27日下午3時20分續行言詞辯論,此有本院10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就被告蔡宜芳部分,雖未對其再寄發開庭通知書
,業屬合法送達,先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現為坐落臺東縣○○鄉○○段○○○○號
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陳
金妹前於59年7月31日曾向訴外人蔡維揖借款2萬元(就蔡維
揖對 陳金妹 之2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為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蔡維揖,存
續期間自59年7月31日起至59年10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即
應為59年10月30日,因蔡維揖未行使系爭債權之請求權,系
爭債權於74年10月3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嗣因蔡維揖已於
79年6月7日死亡,被告為系爭債權暨系爭抵押權之繼承人,
因蔡維揖及其繼承人均未行使,而自上開系爭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系爭抵押權亦因經過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
滅,系爭抵押權應於79年10月30日消滅。因系爭抵押權存在
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25條、第
88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基於蔡維
揖之繼承人之地位,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權利人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蔡宜芳則於100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時到庭以:系爭債權迄今原告均未清償,伊祖父蔡維揖
、伊祖母蔡謝月、伊父親蔡景星曾有跟原告請求,蔡維揖也
曾寄存證信函予陳金妹、陳金妹亦曾寄存證信函予蔡維揖,
蔡維揖也曾向法院提告等情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0條、第137條
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
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
一方行為而成立,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所
有權人陳金妹於59年7月31日為擔保自己向蔡維揖之借款債
務,曾設定金額為2萬元之抵押權予蔡維揖,存續期間自59
年7月31日起至59年10月30日止,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所約定清償期為59年10月30日。而蔡維揖於79年6月7日
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蔡謝月、其養女 陳蔡麗英 及其長
男蔡景星,蔡謝月已於89年4月20日死亡,再由其養女陳蔡
麗英及蔡景星繼承,蔡景星於91年6月11日死亡,復再由其
配偶戴瑄祐(即 戴月娥 、 戴佑汝 )、長男蔡季倉、長女蔡宜
芳、次女蔡宜親及參女蔡季李繼承,蔡維揖死亡後,因蔡維
揖之繼承人蔡謝月、陳蔡麗英、蔡景星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嗣蔡謝月、蔡景星死亡後、本件被告亦均未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是就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而言,應
由被告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影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灣省臺東縣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100年7月4
日東院嵩民直100聲500字第1000009696號函影本等件(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37頁及第55頁)為證,復
有被告蔡宜芳所提出借款人收受土地擔保抵押借款之證明書
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按,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2紙(見本院卷第18頁及46頁)在卷可參,是應堪
信原告上揭之主張均屬真實。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所系爭債權所約定清償期既訂為59年10月
30日,因系爭債權請求權未行使於74年10月30日已罹於時效
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
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應於79年10月30日歸於消滅等語,然參
諸被告蔡宜芳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蔡維揖曾於67年10月2日
(郵戳日期)寄發給 陳金珠 之臺東郵局第1951號存證信函影
本及陳金珠於68年2月21日(郵戳日期)寄發給蔡維揖之臺
東郵局第2236號存證信函影本(以下分別以67年、68年存證
信函稱之,內容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68頁,此均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之內容所示,67年存證信函乃蔡
維揖就系爭債權之請求,68年則為陳金珠就系爭債權債務之
承認。因被告未就蔡維揖於67年存證信函寄發後,有於6個
月內起訴之事實加以證明,僅能認以蔡維揖有請求但未曾起
訴,是依上揭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蔡維揖以67年存證信函
所為之請求視為不中斷,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另陳金妹
既以68年存證信函就系爭債權加以承認,則系爭債權之消滅
時效應自陳金妹承認時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應重新起算
時效,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68年2月21日中斷後之
翌日重新起算15年時效,迄83年2月21日請求權時效完成,
又被告均未就蔡維揖、蔡謝月、蔡景星或被告曾有實行系爭
抵押權乙節加以舉證,應認渠等均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是
以系爭抵押權亦因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期間之經過,而於88
年2月21日消滅。至於被告蔡宜芳所稱蔡謝月、蔡景星曾跟
原告請求及蔡維揖也曾向法院提告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均無舉證以實其說,尚乏有據,要難可採。
㈣承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既
於83年2月21日時效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民法
第880條所定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節,即屬有據,應
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已於83年2月21日時效完成,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蔡維揖
之繼承人蔡謝月、蔡景星及被告陳蔡麗英於88年2月21日前
實行其抵押權,應認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25條
、第880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於繼承蔡
維揖系爭抵押權之繼承人地位,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之權利人後,再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