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75號自訴人乙○○55歲民.
甲○○53歲民.丙○○50歲民.丁○○40歲民.共同自訴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部分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13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21條)所謂直系尊親屬,不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限,即直系姻親尊親屬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39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之生父為 周欽 、生母為 歐陽生秀 ,歐陽生秀死亡後,被告為周欽的再婚配偶,此情業據自訴人之自訴狀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及自訴人的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依民法第969條之規定,姻親乃包括血親之配偶在內,又依民法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是周欽既為自訴人之生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又為周欽之配偶,故被告自為自訴人之姻親,並為直系姻親尊親屬,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即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