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更正補充為「將上開甲○○所不慎遺失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及八時四十九分許,將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播打之,以確認上開行動電話之使用狀況而未進行通話」,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但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其搭乘被告所駕計程車下車後,要使用手機時即已發現該手機遺留在計程車上忘記帶走,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時、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檢察官此部分的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記錄,素行尚稱良好、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