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870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8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被害人乙○○匯至被告甲○○○帳戶內之新台幣10萬元,因被害人即時察覺受騙而報警,始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