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竊盜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詐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後,與前揭妨害自由案件合併執行,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9月1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月16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於受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3月25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7月1日12時許另行基於同前之犯意,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亦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3月25日6時及同年7月3日16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2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竊盜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詐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後,與前揭妨害自由案件合併執行,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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