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雖同時妨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 林竹傳楊曜任 2人執行公務,惟其所侵害之法益同為1個國家公務執行之不可侵犯法益,復因接續於同一場所密接犯之,僅論1罪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尚佳、犯罪後態度,以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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