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7月29日至134年7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於94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①161萬元②14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其借款期間分別自①94年8月4日起至114年8月4日②94年8月4日起至101年8月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①97年5月5日②97年6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580,63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正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6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段││318│建│││341.00│10000分之726│甲○○│└──┴───┴────┴───┴───┴────┴─┴──┴──┴────┴──────┴────┘┌─────────────────────────────────────────────────────┐│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63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2299│花蓮市○○○○○段│住家用、│4層18.18│18.18│陽台│5.11│平方公尺│全部│甲○○││││十六街27號│318地號│鋼筋混凝│││││││││││4樓之5││土造5層│││││││││││││樓││││││││├──┼───┼─────┼────┼────┼─────┼───┼───┼───┼────┼───┼───┤│002│2300│花蓮市○○○○○段│住家用、│4層36.04│36.04│陽台│6.52│平方公尺│全部│甲○○││││十六街27號│318地號│鋼筋混凝│││││││││││4樓之6││土造5層│││││││││││││樓││││││││└──┴───┴─────┴────┴────┴─────┴───┴───┴───┴────┴───┴───┘共同使用部分(編號1):
裕民段2306建號,面積:26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6。
共同使用部分(編號2):
裕民段2306建號,面積:26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