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70號、第3140號、第3253號、第3254號、3255號、3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陸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3年,前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復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1月15日後,與前開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96年1
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或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乙○○等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等物,得手後供己使用。丁○○在警循線追查時,在如附表編號2、3、4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丁○○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所竊得之贓物,仍於97年6月16日上午,在花蓮縣○○鄉○○路○段附近某處,受丁○○之交付而收受上開機車,且供己騎乘使用。 嗣騎 乘至花蓮縣花蓮市豐村111之1號前時,因汽油不足無法再騎乘時,即將之棄置於該處。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戊○○、 徐豫垠 、庚○○、己○○、乙○○、辛○○、 王德均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T型扳手壹把(已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認定為兇器並宣告沒收),通常頂端尖銳,復得撬開汽機車電門,顯見質地尖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丁○○如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丁○○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3年,前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復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1月15日後,與前開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丁○○在警循線追查時,在如附表編號2、3、4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丁○○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次又在短時間多次竊取他人車輛,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甲○○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均尚知悔過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扣案之物品,並非被告丁○○所有,亦非供本案竊盜所用;而供本案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業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0號被告丁○○竊盜案件中諭知沒收,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竊取手法│主文│備註│├──┼────┼────┼────┼───┼────┼──────┼───┤│1│97年4月│花蓮縣(│車號000-│辛○○│徒手│丁○○竊盜,││││25日上午│下同)花│796號輕│││累犯,處有期││││5時至8時│蓮市國盛│型機車│││徒刑伍月。││││間│一街196│││││││││號前││││││├──┼────┼────┼────┼───┼────┼──────┼───┤│2│97年5月│新城鄉嘉│車號00-0│乙○○│以T字扳│丁○○攜帶兇│自首│││10日凌晨│新村 嘉北 │802號自││手撬開車│器竊盜,累犯││││4時許│二街10巷│用小貨車││門鎖及插│,處有期徒刑│││││66號前│││入電門竊│伍月。││││││││取│││├──┼────┼────┼────┼───┼────┼──────┼───┤│3│97年5月│花蓮市延│車號00-0│己○○│同上│丁○○攜帶兇│自首│││22日凌晨│平街105│646號自│││器竊盜,累犯││││3時許│號前│用小貨車│││,處有期徒刑│││││││││伍月。││├──┼────┼────┼────┼───┼────┼──────┼───┤│4│97年6月│新城鄉大│車號0000│庚○○│同上│丁○○攜帶兇│自首│││11日上午│ 漢村安樂 │-KJ號自│││器竊盜,累犯││││7時許│街5巷1號│用小貨車│││,處有期徒刑│││││前││││伍月。││├──┼────┼────┼────┼───┼────┼──────┼───┤│5│97年6月│新城鄉嘉│車號000-│徐豫垠│徒手│丁○○竊盜,││││15日晚上│里二街19│989號輕│││累犯,處有期││││11時許│巷21號│型機車│││徒刑伍月。│││││旁││││││├──┼────┼────┼────┼───┼────┼──────┼───┤│6│97年6月│吉安鄉中│車號00-0│丙○○│以T字扳│丁○○攜帶兇││││16日上午│央路3段│167號自││手撬開車│器竊盜,累犯││││8時30分│403號旁│用小貨車││門鎖及插│,處有期徒刑││││許│巷口處│││入自用小│捌月。││││││││客車之電│││││││││門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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