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記載:被告乙○○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文字內容,央請其前妻 郭馨蕊 轉告予其兄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看到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文字內容後,心生畏怖而報警,始查悉上情,並有被告98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玆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及其前妻郭馨蕊之婚姻關係所致衍生,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家庭均係受干擾,而被告應以調解、和解或其他理性途徑解決,竟出此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文字內容,以達其內心企圖,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98年12月8日偵訊時供述綦詳,並說明本件動機、起因,其犯後態度尚佳,而損害尚非巨大,僅因一時情緒衝動失慮,致罹刑章,而於犯行坦認上開犯行過程,並說明其行為目的,及念及其經濟非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素行尚佳,因感情因素之衝動失慮,致罹本案,並有悔改之意,並說明其行為目的,是被告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件:上開98年度偵續字第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