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夏玲仔 女 34.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7月12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400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夏玲仔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所屬員警於民國100年6月25日凌晨
0時3分許,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名仕園養生館內,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經該店員工林
華琴主動接洽,帶領喬裝員警至包廂內,被移送人即基於意
圖得利與人姦之意思,進入包廂為喬裝員警服務,言明按摩
一小時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後,即可與其從事以
手撫慰生殖器之性交易,經被移送人欲從事交易時,為喬裝
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姦淫行為,係
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
二○九○號著有是例)是該條必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確實已
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與嫖客
並無姦淫之性交行為,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及證人林華
琴在警詢之陳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現
場臨檢紀錄表(下稱臨檢紀錄表)及喬裝員警 賴弘一 之職務
報告等資料為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向喬裝員警言明提供用手半套性交易,一次一千二百
元之行為,核與喬裝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臨檢紀錄表之內容大
致相符。然由上開證據可知被移送人之性器官並未與喬裝員
警之性器官接合,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
有姦淫之行為,自難遽以該款規定相繩。又 林華玲 於警詢時
係證稱不知被移送人至包廂內與喬裝員警言明提供半套性交
易之事,故其證詞亦不足以作為對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
關所指之行為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
有應予處罰之行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