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CLUTARIOJOHNKEVINCEIDRIXCAPIS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LUTARIOJOHNKEVINCEIDRIXCAPI
S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於110年1月
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業已於110年2月10日離境,顯無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法官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時,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全案情節、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保安處分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具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而認非執行刑罰,無以達成矯正目的時,始應撤銷緩刑,以符保安處分執行條例所定「情節重大」,且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於110年1月
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
人應於110年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上開執行傳票分別送至受刑人當時於我國之聯絡地址即⑴桃園市○○區○○○街○○○號、⑵桃園市○○區○○街○○號,其中⑴住址部分於110年2月8日由受刑人原本之雇主即瑞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健公司)收受,而於同日合法送達;⑵住址的部分則於同年2月1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惟受刑人因遭勞動部於110年2月1日起廢止原核發之聘僱許可,並經安排於同年2月10日遣返菲律賓;而瑞健公司人員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後,於110年2月底方過臉書告知受刑人上開情事等情,有勞動部110年2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1270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是依上述,上開執行傳票其中送達⑵住址之部分,係於預定報到日110年2月18日之後,方在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此部分自難認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至送達⑴住址部分,固於前述報到日前即合法送達,然並非由受刑人親自收受,且受刑人前述報到日前即已出境,然其出境當時既尚未經原雇主瑞健公司之告知,尚難認其已知悉應於110年2月18日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之事;且受刑人係因遭廢聘而經遣返出境,亦難逕予推論其即係藉由出境一事逃避旅行上開緩刑之負擔,綜上堪認受刑人雖未遵期到案執行緩刑條件,然主觀上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
㈢從而,受刑人雖已出境且未遵期報到履行原判決所諭知之緩
刑負擔,然本院審酌上情,難謂其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而達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