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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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89號原告 邱麒銓 被告 李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壹、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票據號碼:435489,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發票日:
民國109年5月13日,到期日:109年5月20日】,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貳、被告應給付原告58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壹為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故應以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債權金額100,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貳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1,26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1,268元(計算式:100,000+581,268=681,2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右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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