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聲請人 陳彩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彩綢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民國106年6月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款交易明細表、收入切結書、薪資證明、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 鄭耀宗 出具之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16頁、第18至33頁、第40至52頁、第74至79頁、第102頁、第105至106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至105年度所得各為411,000元、437,61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34,250元、36,468元,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00元,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雖於106年4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子 陳煥祺 ,保單解約金為3,683元,惟因上開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是聲請人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福氣教會任職,每月收入為33,000元,現未領取任何勞保給付,成女子女亦無給付扶養費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見卷第18頁、第42至45頁、第95至96頁、第106頁)。另聲請人之合作金庫帳戶有股票交易記錄,聲請人稱該帳戶於105年1月26日至106年6月9日間借予友人鄭耀宗用於投資,該段期間於該帳戶之款項均係鄭耀宗所有,並有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鄭耀宗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證(見卷第19至29頁、第41頁、第46至52頁、第10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8,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房租證明在卷可稽(見卷第72至73頁、第10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之每月必要費用高於前開標準,應以12,941元計算為妥適。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20,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42,354元(見卷第11至13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383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21年【計算式:(4,942,354-5,383)÷20,059÷12≒2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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