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乙○○(所犯竊盜罪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白日,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至新竹市○○路○段○○○號己○○之居所前,見該處大門未關,乙○○遂乘機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該居所竊取車輛鑰匙,甲○○則在門外把風,共同竊取 蕭麗芬 所有交由己○○使用停放在該居所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自用小客車;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甲○○再騎乘機車搭載乙○○至桃園縣○○鄉○○○街○號前,見 賴秀蓮 所有交由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鑰匙仍插置於電門上引擎尚未熄火之際,即由乙○○進入車內、甲○○在車外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警方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將乙○○拘提到案後,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搭載乙○○至前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四、五月間止,受僱於乙○○,從事貨物運輸業,伊係擔任隨車人員,乙○○則駕車載貨,運輸地點涵蓋新竹縣市、桃園縣等地,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伊因乙○○要求找朋友而載他至新竹,到達後,伊即離開,九十年八月二日亦因乙○○要伊載他至大園找朋友而載他去,待他下車後,伊亦立即離開,伊均不疑有他,以為乙○○確要找客戶朋友,而予以載送,伊並不知道乙○○要去行竊,伊更無在場把風之事云云,然查被告如何騎乘機車搭載同案共犯乙○○前往前揭地點,又如何由同案共犯乙○○下手竊取車輛乙節,已據同案共犯乙○○迭於警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二十九頁背面)、偵查(前開偵查卷第一百一十五頁正面)中供述屬實,雖同案共犯乙○○嗣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伊跟甲○○說伊要去找朋友,請甲○○載伊去,而甲○○載伊到現場後,他就先走了,甲○○並不知道伊要去偷車云云,惟經同案共犯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見該案院方刑事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供述:「..古( 慶光 )是騎機車到新屋不知名的街上載我,我們二人就騎車閒逛到新竹,看到一戶人家門沒有關,我就叫古(慶光)把我放下來在該處等我。(你告訴古在該處等你做什麼?)我叫他等我進去偷東西。(這樣子甲○○還算不知情嗎?)他算知情。」等語,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參以被告既與同案共犯乙○○間無任何仇隙糾紛,被告若非確有參與共同竊盜,同案共犯乙○○實無故意誣指被告之必要,顯然同案共犯乙○○嗣後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詞,僅係迴護偏坦被告之詞,實不足採。再者,証人劉慶光於警訊時亦稱:「..我知道他(指乙○○)還有一個共同犯案的搭檔綽號叫『 阿光 』..」(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於偵查中証稱「..他與『光』(指甲○○)偷BMW車鎖匙是寄放我處..」(見前開偵查卷第一百一十五頁背面)等語,堪認前開竊盜犯行確係被告甲○○與同案共犯乙○○共同為之,此外復據被害人己○○、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綦詳,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足憑,故被告甲○○之前開辯詞,純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共犯乙○○就該竊盜犯行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已有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猶與乙○○二人共同行竊,由是顯見前開刑罰之執行,對之毫無警愓之效,益見其惡性深重,及其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二人另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在桃園縣大園鄉工業區共同竊取不詳所有者之BMW自用小客車(該車不明去向),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共犯乙○○之供述為憑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與乙○○於前開時、地竊取車輛等語。經查,同案共犯乙○○固分別於警訊陳稱:「..四、甲○○曾載我到大園工業區偷一部BMW自小客,得手後車子放在戊○○家附近,鑰匙放在 劉某 處,車子後來不見了。五、我和甲○○曾侵入新竹的某住家,拿走一部賓士自小客的鑰匙後,開走那部自小客放在戊○○家附近,鑰匙放在 劉某處 ,車子後來好像被警方找到了。」(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於偵查中指陳:「..另與『光』在今年六、七月在大園工業區,趁車門未鎖,鎖匙在車上開走BMW車,後來聽說車主自己找到該車。另與『光』在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在新竹市○○路上,利用門沒關,進去偷賓士鎖匙,開走門外賓士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百一十五頁正面),且互核相符,顯然同案共犯乙○○自始均坦承與被告甲○○共同竊取僅二台車輛,一為賓士車,係在新竹市○○路上,趁大門未關,先偷鑰匙,再偷停在門外之賓士車,另一為BMW車輛,係趁車門未鎖,鑰匙仍插在車上即直接將該車開走竊取,依該二台車輛之車型、失竊時間、地點及行竊之方式,堪認同案共犯乙○○所訴前開之二台車輛確係被告甲○○與同案共犯乙○○共同竊取丙○○、己○○使用之車輛,此外並無另外再有第三輛BMW車輛,且亦無公訴人所指該台車輛之車號、車主、失竊時間、地點之資料可供本院詳實查証,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認為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核與被告甲○○前開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 黑狗仔 )基於收購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至七月左右期間,在其經營之桃園市○○市○○路二段六八號「上格無線電器行」,明知戊○○、乙○○先後出售之無線電、汽車音響均係其二人或戊○○與他人、或戊○○單獨竊盜不法所得之贓物,竟仍連續以無線電單頻每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雙頻每個五千元及音響每台一萬元不等之代價予以收購再轉賣該店不詳客人,圖牟不法利益,迄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為警一併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証人乙○○、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証詞為憑據。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戊○○,亦未見過戊○○,不可能向戊○○收購何物,伊雖見過乙○○,但不知他的姓名,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拿無線電給伊修理,後來他說他要當兵,便將該手持無線電以一千元之代價賣給伊,伊並無再向他購買其他無線電或音響等物等語,經查,証人乙○○雖曾於警、偵訊時供述行竊,其供稱:「在中壢、大園一帶我和戊○○曾幾次一起偷大卡車和砂石車上的無線電,拿到的無線電都拿到中壢民權路的『上格無線電器行』去賣給綽號『黑狗仔』老闆,其中一次賣得一萬元,我和劉某各分得五千元」、「...。另與( 劉智 )文在九十年七、八月...在大園偷一、二台無線電。...所偷無線電都交(劉智)文處理,只有一次與(劉智)文到( 許新 )維處去賣,該次只賣一個無線電二千元,一人分一千元,...(劉智)文與我偷無線電有數次,...」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九號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調查)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証人戊○○於警、偵訊中則供稱:「...,曾單獨偷過卡車內無線電四、五次,偷得的東西都拿到位於中壢市○○路○段○○號的『上格無線電器行』去賣,每台單頻的可賣二千元,雙頻的可賣五千元,...」、「偷之無線電只賣一次給(許新)維二千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九號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調查)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証人乙○○稱多次與証人戊○○行竊無線電,而証人戊○○卻稱係伊單獨竊取,彼等所述顯然不一,且參諸証人乙○○、戊○○前揭供述行竊之內容,其對於行竊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竊得之財物種類、數量等等,均語焉不詳,而証人乙○○亦未供承曾於八十九年間與証人戊○○共同行竊無線電,是以証人乙○○、戊○○前開行竊無線電及向被告丁○○銷贓之証詞,是否屬實,已有可議,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証人乙○○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送修之無線電,係証人乙○○竊盜所得,亦無該無線電扣案可資佐證,再者,本案既無任何無線電扣案,而自查獲迄今,仍無法查出失竊無線電之被害人為何人等事實,即是否有被害人,已無從調查明確,參以竊盜罪之被害人雖有因失竊財物不多、不願張揚或其他原因而未報案者,然若謂每一被害人均未報案,亦與常情不合。本案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証人乙○○且坦承在桃園縣中壢市、大園鄉一帶行竊達無線電多次,按理應可依証人乙○○、戊○○自白之犯罪手法,及銷贓之管道,逐一通知被害人前往指認,並帶同証人乙○○、戊○○至行竊地點查證,然本案竟未有任何一件無線電可供指證?又証人乙○○、戊○○若確曾行竊,亦無不帶同警察前往現場查證之理,竟就竊盜無線電之部分無任何查證、比對資料,實有悖常情,自不得以証人乙○○、戊○○前揭有瑕疵之指訴率認被告丁○○確有向其二人購買竊盜所得之無線電及汽車音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丁○○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