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 邱淑萍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彭淑濤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九千五百一十九元,及自辯論意旨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號000–八二三號重型機車,沿台十三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北向九點八公里處即苗栗縣○○鄉○○村路段,竟遭被告駕駛車號00–四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撞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脛、腓骨幹開放性複雜性骨折及膝、小腿足開放性嚴重傷口、身上多處挫傷等等傷害,並使原告機車毀損,而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之不法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及車輛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共計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⑴住院部分:原告因傷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八
日至同年六月五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治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共支出醫療費七萬零四百八十五元,扣除超等病房自付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元後,計原告支出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五日計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扣除超等病房自付費用九千六百元,計原告支出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
⑵門診部分:原告因傷就診,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共支出門診費用合計三萬八千零三十三元。
⑷醫療用品部分:原告因傷致不良於行,購買助行器一個,計一千元。
⑸藥材部分:原告因傷須吃中藥補身,合計支出四千二百元。
2、看護費: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侵權行為發生後,即由原告之配偶 張員 為其看護照顧,原告配偶張員原任職於環保資源回收工作,每月薪資七千元,因原告傷勢嚴重,遂離職全心照護原告,每天二十四小時隨侍在側,且因原告於治療期間歷經二次手術,至今至未完全治癒,尚需復建治療,加上原告之精神狀態亦因之受到巨大之影響,變得易怒焦慮不安,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症,是原告迄今仍未能獨立生活,需配偶張員看護照顧,故看護費用部分,以原告配偶張員每月薪資七千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算,暫計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元(7000×12×[1+(1.95211×7/12)]=130620)。
3、工作損失:原告原任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三萬零五百二十九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致休養未能上班達六個月之久,故請求薪資之損失計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
4、機車修復費:計一萬五千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自車禍發生後,精神即常陷於恍惚狀態,更常無預警式的昏倒,更因精神無法集中而不得不求助予精神治療,精神上之痛枯無可言喻,家庭生活更因而大受影響,是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實不為過。
(三)上開損害合計共一百二十萬九千五百一十九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九千五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醫療費部分應扣除健保給付亦與法不合,蓋「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在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健保局,即得向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已為之醫療給付,而非代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加害人為請求:::,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已自健保局給付,依法當然直接移轉於健保局,渠等不得再向伊為請求云云,自無足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可稽,是被告此之抗辯實不足採。
(二)另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部分應予扣除,亦屬無稽。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須係「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方得主張扣除,而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然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有二,一為機車險之賠償,另一為原告自己所投保之人身意外險,此二部分保險金之受領均非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所為給付,自無該法第三十條得予以扣除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事實上,自車禍發生至今,被告非但無隻字片語的道歉之詞,甚且於調解當中當著調解委員之面稱原告慣以車禍案件謀取賠償金為生,態度之惡劣,實令人髮指!而「刑事判判是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著有判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雖以「自首」為由改判被告較輕之刑責,然以警方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載之破案經過,卻係「民眾提出告訴」,故被告是否確如判決所稱符合「自首」要件,不無疑義,且其犯後態度實係十分惡劣。
四、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均影本)各一件及各項醫療費用收據三十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事件,雖經臺灣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之判決,而改判處拘役四十日,及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九○一○○五號鑑定結果,認「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不當與乙○○(即原告)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亦即雙方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任。惟就此鑑定結果而言,被告之違規僅有一項,即「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不當」,與原告之違規則有二項,亦即「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依此計算,原告應負之責任應為三分之二,而被告僅為三分之一。以上係就雙方違規之情形而予以量化責任之分擔。惟如就有無過失責任而論,所謂過失責任乃注意義務之違反,「違規」與「注意義務之違反」並非相同,亦即「違規」並非不等「過失」。依前述鑑定結果,「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及「機車行駛內側車道」均者均屬「違規」之範圍,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一點,始為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嚴格言之,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在於原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之可言。況被告係遭原告從旁撞擊,由此亦可知原告在其起訴狀稱其係遭被告汽車從後撞擊云云,更屬不實。
(二)若被告有任何應負責任之過失,惟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亦屬不實:
1、醫療費部分:依法應扣除健保給付,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僅有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至於其購買之「藥材」如人蔘等補品,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之證明書,預計其休養期間僅需三個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僅不能證明,且與事實不符。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擔任工友,經被告前往該派出所查詢,該派出所覆以依該單位之規定,原告因傷請假,在一年內均可請領薪水,且該派出所在其請假期間,亦均有給付原告薪水,是原告並無工作損失。
4、機車修復費:原告雖提出收據為證,惟機車之折舊有其法定年限,自應扣除其折舊始為正當。
5、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如前所述,嚴格而言,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是原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非不能注意而未注意所致。且被告在調解時,已釋出善意,願予道義上之慰撫,但因原告之無理要求而調解不成立,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且原告已領有強制責任保險金十餘萬元,縱設依前述分析,以鑑定結果原告有二項違規,被告僅有一項違規,被告因而應負三分之一之責任而言,亦應扣除強制保險金,原告就已領取強制保金部分,自有據實以報之義務,其隱瞞不報,豈非有欲藉由民事訴訟程度而圖非法得財不法?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被告車損照片二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查詢原告因傷請假之起迄期間及請假期間內有無請領薪資。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第三九號刑事卷宗,並依被告聲請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查詢原告因傷請假之期間及請假期間內有無請領薪資。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四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因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費用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看護費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元、工作損失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機車修護費一萬五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九千五百一十九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其無過失,縱認其有過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不實或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四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三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北向九點八公里處即苗栗縣○○鄉○○村路段,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察覺己身車行方向有誤,遂在前揭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同向車道來車,即貿然迴轉車而將車幾近橫向停置於內側車道等候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八二三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行抵該處,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脛骨、腓骨幹開放性複雜性骨折及膝、小腿足開放性嚴重傷口、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並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不當與原告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之鑑定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按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稔,而本件肇事路段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發現車行方向錯誤,其欲迴車時,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發生,且被告於系爭車禍時、地預備迴轉時,早見原告距離其約七十至八十公尺,惟竟貿然違規迴車而肇事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甚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駕駛顯有過失,且前揭判決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已臻明確。而被告駕駛過失,致原告因該車禍受有脛骨、腓骨幹開放性複雜性骨折及膝、小腿足開放性嚴重傷口、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堪予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合計一百二十萬九千五百一十九元,惟被告辯稱:⑴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購買「藥材」部分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⑵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之證明書,預計其休養期間僅需三個月,是原告請求六個月之看護費,不僅不能證明,且與事實不符;⑶原告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擔任工友,其因傷請假其間均領有薪水,並無工作損失;⑷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查:
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分
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此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創,而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治療,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受傷住院、門診治療,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原告本無需支付此費用,因受被告之侵害方需支出此項費用,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必要費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包括住院費用、門診費用、助行器、藥材費用)共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逐一審核如次:
⑴住院及門診費用:經核原告所舉之住院及門診醫療費收據(苗栗縣醫院出具
之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二份、門診費用證明書一紙),其真實性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合計為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七萬零四百八十五元、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三萬八千零三十三元),惟僅三萬一千零八十四元為原告之自付額(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三千一百九十元),其餘為健保給付。雖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係基於原告個人自行支付保險費而得,與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縱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醫藥費用,仍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醫藥費,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本條規定之求償權乃係法定之債權讓與,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被保險人若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對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本條之規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即可依此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賠償,而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被保險人遂不可再向加害人本人或其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規定之目的係在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反受有不當得利,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已將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乙份可證,而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金額,未超過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非重傷之賠償上限四十萬元。則就中央健康保險局負擔醫療費用之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則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即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減三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復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此部分應予扣除。
⑵證書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供參酌,而原告自負額中有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屬證明書費(苗栗醫院證明書費一百七十四元、九十四元、二千一百二十元),此有原告所提苗栗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二份及門診費用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查,準此,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
⑷病房費部分:原告於苗栗醫院住院期間,所住病房係單人病房,並非普通病
房,業據原告自認在卷,是以,超過普通病房費用所增加之病房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又由於普通病房費用均可由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準此,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六月五日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所列關於病房費用部分,原告自費負擔之二萬五千二百元(一萬五千六百元加九千六百元)部分,應予扣除。
⑸伙食費部分:按一般伙食費用之支出,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費擔者,不因
是否發生事故而有影響,故不得請求。是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伙食費用計二千四百元(七百八十元、一千六百二十元)部分,亦應扣除。
⑹藥材費用部分:再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共支
出中藥藥材費用四千二百元,固據其提出興安藥局出具之收據九紙為證,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費用支出係因車禍所致,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四千二百元,即不足採。
⑺助行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脛骨、腓骨開放性、複雜性骨折,有購買助行器幫助其行走、復建之需要,是此為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綜上,斟酌原告受傷之部位、程度、需要等因素,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局部分給付、病房費、證明書費、伙食費、藥材費外,其餘均屬醫療上所必要,合計二千九百零六元(00000-0000-00000-0000+1000=2096)。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受傷行動不便,歷經二次手術,迄今仍未完全痊癒,尚須
復建治療,且原告因此次車禍於精神上受有重大影響,變得易怒焦慮不安,迄今未獨立生活,須由其妻張員看護照顧,而張員每月薪資七千元,為此請求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止,以每月七千元計算之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賠償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元;被告辯稱原告雖由其妻張員照顧,惟其妻並非專職照顧原告云云。然查,原告於車禍後,自九十年二月九日入院急診手術,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出院,共計住院十二日,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骨內固定脫出再次手術住院,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出院,共計住院七日,有苗栗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苗醫歷字第四二九四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當時年近四十五歲,其脛骨、腓骨骨折,於受傷住院期間,無法行動,於甫出院之際仍須以助行器助行,生活上確有受人看護之必要,但其期間以一個月為適當;又其於第二次手術期間,雖需住院七日,惟於骨內固定脫出後,其不便僅係傷口之疼痛,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受傷之情況特殊,有僱用專人看護之必要,則請求前後二次手術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以一個月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自認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由其妻張員看護,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實際支付之數額,本院認以原告請求每月七千元計算尚屬合理,準此,計原告共得請求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7000+7000×19/30=1143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次請求其因受傷不能工作六個月,以平均每月薪資三萬零五百二十九元計
算,共損失薪資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惟被告辯以原告未能工作之時間,亦領有薪水等語。查,原告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任職工友,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於公傷假期間仍有受領薪資十八萬零一百八十五元,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並經該分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十一)南警後字第○九一○○○四九七七號函復本院,是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後六個月內,仍領有薪資,並未受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薪資損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並以修理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准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收據之記載,原告支付之修復費用為一萬五千元,其中零件部分共一萬元,其餘五千元則為工資費用,則原告修理費用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所有之機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本件自該車出廠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共有二年九個月,計算得知該車之折舊額為八千七百一十三元(詳如後附計算式),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六千二百八十七元(00000-0000=6287),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主張受有七十萬元慰撫
金之損害。然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傷後有六個月又六天期間不能工作,已如前述,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康復之情形,以及原告係於派出所從事工友之工作,被告擔任銀樓負責人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亦非有理。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二千九百零六元、看護費一萬一千四百
三十三元、機車修理費六千二百八十七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共十七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堪稱有據。
四、被告次辯稱原告就此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刑事判決所認定,查: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輕型機車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行定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變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及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知原告行經前揭道路時應遵守上開條文之規定。又原告騎乘重型機車直行行經肇事路段(雙向四車道)時確有疏忽,不惟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訊時供稱其騎乘機車直行於內側車道,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考(見前揭偵查卷第十頁、十四頁),再自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見前揭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騎乘重型機車直行行經肇事路段之際,理應注意,且能注意重型機車除左轉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及注意車前狀況,惟疏未注意,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非謂全無過失。且此情已為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又此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參照七十九年十月二九日(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查,被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而原告係於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違反同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如前述,如被告行經該路段不行駛於內側車道,又原告如依規定不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本件事故即不致發生,是原告之行為與被告損害間應具共同原因,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兩造應承擔之過失比例,則斟酌兩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及原告因此受傷住院之情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是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僅負擔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即八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000000/2=85313)。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萬零三百一十三元,及自辯論意旨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原告所有機車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數額10000×0.536=5360第二年折舊數額(00000-0000)×0.536=2487逾第三年折舊數額(00000-0000-0000)×0.536×9/12=866折舊總額5360+2487+866=8713得請求之數額00000-0000=1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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