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陳世昱 」署名共拾陸枚,偽造之「 陳進佑 」署名共拾參枚,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六四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警惕,因申辦信用卡未果,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透過跳蚤雜誌之廣告,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欲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買一張信用卡。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甲○○與「阿仁」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大肚橋上見面,「阿仁」未交付甲○○欲購買之信用卡,反將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美國 運通信用卡(此卡號真正持卡人係 紀宗志 ,下稱偽造之美國運通信用卡)交予甲○○,要求甲○○以該張信用卡購買寢具、皮件等物,待甲○○將購得之物交予「阿仁」後,即得免付購買信用卡之一萬元,而「阿仁」會另交付其所購買之信用卡,甲○○明知前述係偽造之信用卡,但因貪圖小利而應允之,二人遂達成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之合致。旋甲○○先應「阿仁」之要求,在偽造之美國運通信用卡背面偽簽「陳世昱」之署名後,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述偽造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均誤信其等所持用上開信用卡係屬真正且甲○○確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簽帳消費,並由各該商店人員分別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第二聯為商店存根)後,均由甲○○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並複寫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在各該簽帳單第二聯,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且將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遭偽簽姓名之「陳世昱」、「陳進佑」、真正持卡人紀宗志、美國運通公司發卡之正確性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特約商店、消費時間、地點、所購財物、金額、使用之卡號及簽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阿仁」復於彰化縣彰化市大肚橋上,將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此卡表面固有ABN-AMRO荷蘭銀行字樣,實係台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此卡號真正持卡人為 陳文彬 ,下稱偽造之台北銀行信用卡)交予甲○○,二人承前同一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由甲○○先在偽造之台北銀行信用卡背面偽簽「陳進佑」之署名後,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述偽造之台北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均誤信其等所持用上開信用卡係屬真正且甲○○確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簽帳消費,並由各該商店人員分別交付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第二聯為商店存根、如有第三聯則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後,均由甲○○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並複寫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在各該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且將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遭偽簽姓名之「陳進佑」、真正持卡人陳文彬、台北銀行發卡之正確性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特約商店、消費時間、地點、所購財物、金額、使用之卡號及簽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嗣因甲○○於附表二編號五之時間,赴台中市○○路○段○○○號中友百貨公司欲以類似方式冒刷購物時,為該商店店員 蕭雯雅 發覺有異,暗中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七分許當場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前述偽造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及偽造之台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以及附表二編號五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紙。
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雯雅所述大致相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九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並有跳蚤雜誌廣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二編號五之簽帳單原本、偽造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台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三五八0號卷第九頁、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九號卷第十四至十八頁)在卷可稽;又偽造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偽造之台北銀行信用卡均屬偽卡,真正持卡人分別為紀宗志、陳文彬,亦有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0美運營暉字第0七一七0一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函暨附件(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三五八0號卷第十七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四號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台北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銀消金字第九一六00五九二00號函暨附件(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四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附卷可查;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盜刷之簽帳單,亦有簽帳單影本十二紙(分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四號卷第二六至三一頁及本院卷)在卷可佐;被告復自承其於附表一盜刷之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而台北銀行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北消金字第九一六0一0七六00號函覆表示,附表二除編號四係一式三聯外,其餘均屬一式二聯,亦有台北銀行該函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以磁帶紀錄該卡之卡號及持卡人之年籍、信用額度等資料,經電腦解讀後,足以為表示持卡人之消費、信用等資料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準文書論。被告甲○○行使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後,雖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將信用卡歸入於相類有價證券之性質,且同條第二項增訂為「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然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首應敘明。另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即表示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是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末以被告持偽造信用卡供商家讀取資料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遭偽簽姓名之「陳世昱」、「陳進佑」、真正持卡人紀宗志、陳文彬及真正之發卡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公司、台北銀行之發卡正確性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阿仁」成年男子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其於信用卡上偽造「陳世昱」、「陳進佑」署名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偽造簽帳單、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處;被告與「阿仁」共同持偽造信用卡購物,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五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詐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就前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既遂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行使偽造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貪圖小利即與「阿仁」共同以偽造之信用卡詐購財物,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將間接助長偽卡集團之猖獗,對社會交易秩序危害甚鉅,兼衡其刷卡消費之金額高達二十餘萬元,對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偽造之台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係共犯「阿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陳世昱」署名共十六枚、「陳進佑」署名共十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於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之「陳世昱」、「陳進佑」署名各一枚,係屬偽造信用卡之一部分,已因信用卡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零時十一分,在台中市○○○○街○○號一樓海琍服飾店,以前述偽造之美國運通信用卡盜刷消費二萬八千元;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金玉成銀樓,以前述偽造之台北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詐得服飾、金飾等財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此部份偽造文書與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自白以及台灣美國運通公司、台北銀行傳真之消費明細及簽帳單等件為證。惟查,被告經本院提示此二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後,認為簽帳單上之字跡非其所為而否認此部份之犯行。次查,此二紙簽帳單盜刷偽簽之姓名各為「 陳世裕 」、「 陳永福 」,與被告偽造之「陳世昱」、「陳進佑」署名均不相同,亦與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陳世裕」、「陳永福」之筆跡顯然有異。是以,此部份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份罪嫌,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為公訴意旨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此部份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刷偽卡│簽帳金額(│於簽帳單上偽造「陳世昱」││號││││新臺幣)│之署名數目及所得財物│├─┼────┼────┼────┼─────┼────────────┤│一│八十九年│台中市精│3763│三萬五千五│二枚(有一份簽帳單,為一│││十一月二│誠路三四│5715│百元│式二聯,採複寫方法,故陳│││日十八時│0號一樓│0902││貴城於該簽帳單之客戶聯上│││三十六分│之上品寢│005││偽簽「陳世昱」之署押,即││││具精誠店│││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床罩組二組│││││││。│├─┼────┼────┼────┼─────┼────────────┤│二│八十九年│同右│同右│一萬五千六│二枚(方法同右);床罩組│││十一月三│││百元│一組。│││日十八時│││││││三十七分│││││├─┼────┼────┼────┼─────┼────────────┤│三│八十九年│台中市中│同右│一萬二千七│二枚(方法同右);床罩組│││十一月四│港路一段││百元│一組。│││日十六時│二九九號││││││五十九分│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四│同右日十│同右│同右│一萬五千九│二枚(方法同右);摩托羅│││七時十二│││百七十元│拉手機一支。│││分│││││├─┼────┼────┼────┼─────┼────────────┤│五│同右日十│同右│同右│三萬四千九│二枚(方法同右);V八攝│││七時三十│││百二十元│影機一台。│││一分│││││├─┼────┼────┼────┼─────┼────────────┤│六│八十九年│台中市三│同右│二千二百元│二枚(方法同右);皮鞋二│││十一月五│民路三段│││雙。│││日十四時│一一六之││││││二十五分│一號來來│││││││皮鞋││││├─┼────┼────┼────┼─────┼────────────┤│七│八十九年│台中市三│同右│三萬一千八│二枚(方法同右);金飾一│││十一月五│民路三段││百七十四元│批。│││日十四時│一六一號││││││三十七分│中友百貨│││││││公司││││├─┼────┼────┼────┼─────┼────────────┤│八│八十九年│台中市中│同右│二萬六千九│二枚(方法同右);此簽帳│││十一月五│港路二段││百元│單甲○○另偽造「陳進佑」│││日十五時│一一一號│││之署押二枚;V八攝影機一│││四十九分│新光三越│││台。││││百貨公司││││└─┴────┴────┴────┴─────┴────────────┘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刷偽卡│簽帳金額(│於簽帳單上偽造「陳進佑」││號││││新臺幣)│之署名數目及所得財物│├─┼────┼────┼────┼─────┼────────────┤│一│八十九年│冠宏運動│4579│一萬四千七│二枚(有一份簽帳單,為一│││十一月五│休閒用品│7941│百三十元│式二聯,採複寫方法,故陳│││日十九時│社│1002││貴城於該簽帳單之客戶聯上│││五十分││3109││偽簽「陳進佑」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鞋子五雙。│├─┼────┼────┼────┼─────┼────────────┤│二│同右日二│ 丸曾 西服│同右│七千零四十│二枚(方法同右);襯衫三│││十一時零│店││八元│件。│││一分│││││├─┼────┼────┼────┼─────┼────────────┤│三│同右日二│ 查甫 人男│同右│八千二百八│二枚(方法同右);襯衫四│││十一時二│飾店││十元│件。│││十八分│││││├─┼────┼────┼────┼─────┼────────────┤│四│同右日│名美寢具│同右│一萬九千元│三枚(方法同右,但一式三││││精品店│││聯,第三聯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床罩組二組。│├─┼────┼────┼────┼─────┼────────────┤│五│八十九年│台中市三│同右│七千零二十│二枚(方法同右); 萬寶龍 │││十一月六│民路三段││元│皮包一只,但未得手即遭查│││日十五時│一六一號│││獲│││五十七分│中友百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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