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美術館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八八八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臺中市○○路文化中心停車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乙○○返回竊盜現場,適遇正在尋找機車之甲○○,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甲○○恫稱:如要取回機車,就準備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否則機車就會被解體等語,並留下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甲○○聯絡之用,甲○○因此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乙○○與甲○○約在臺中市○○路文化中心前欲收取贖款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其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機車後回到現場,見被害人甲○○找尋機車,乃另行起意,向被害人甲○○要求金錢以取回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告訴甲○○可以幫她找回機車,但是要拿幾千元給對方,不然會被人家解體,後來伊也沒有拿到錢,這樣應該不算恐嚇取財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伊所有車牌號碼000—八八八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被竊,伊發現機車失竊時,現場有一位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七○號機車的男子(即被告)問伊是否在找機車,伊回答是,對方便叫伊準備幾千元贖車,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叫伊準備好錢打電話給他,伊就到派出所報案,後來伊與對方約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美術館文化中心前交錢贖車,對方帶伊到文化中心停車場內取車,為警當場查獲等語綦詳(見二○四八一號偵卷第一三、一四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二○四八一號偵卷第二三頁)。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加害他人財產之恐嚇方法(將機車解體)向他人要求金錢,使人心生畏懼,所為自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雖尚未取得贖款,然此僅為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詳如下述),與被告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無關。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於此,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犯罪既、未遂狀態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係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恐嚇取財方式意圖牟取他人財物,事後未能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