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139號
原 告 陳清順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7571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於新臺幣(
下同)71,766元之財產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1,766元,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