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料理刀(含包裝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李金燕 原為夫妻,前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因家庭經濟及責任問題,時而發生爭執失和,李金燕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李金燕並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雙方所生女兒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每名女兒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予乙○○,其後乙○○因李金燕未依判決給付扶養費,乃多次前往李金燕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之娘家,找尋李金燕,因李金燕之母甲○○及弟 李憲明 、妹李 蕙如 對其態度不佳,而心生怨憤,其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乙○○又起意前往上開甲○○住處談判,並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菜市場預先購買長約三十七公分之廚房用料理刀一把,旋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抵達上址,並與甲○○一言不和,再度發生口角,甲○○待以電話報警之際,乙○○上前攔阻,經甲○○高聲呼喊,李憲明及 李蕙 如聞聲後, 李蕙如 乃手持球棒與李憲明相繼出而察看,李憲明並與甲○○合力將乙○○推出門外,詎乙○○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殺人之犯意,以腳猛力踹破上址住處鋁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李蕙如、甲○○,乙○○無故侵入甲○○住宅後,再度與甲○○、李憲明發生拉扯,乙○○當場持前開廚房用料理刀朝李憲明左下腹部猛力揮刺一刀(傷口位於左腰肋際十一至十二肋間及腋中線間呈雙瓣倒V型傷口,尾釣擦傷痕長達四公分向肚臍方向,顯示兇刀與身體有互相轉位移動,深度達二十公分),李憲明不支倒地後,乙○○轉而持刀朝甲○○左下腹部猛力揮刺一刀,甲○○因而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亦不支倒地後,乙○○乃轉向追殺 林蕙如 ,於經過倒地之李憲明倒地處,再度朝李憲明左側腰部猛刺一刀(傷口位於肚臍上線與左前腋線交叉處,呈魚嘴狀,由左下朝右上穿刺,經由肋際下緣穿過肝臟左葉、右葉抵右側後腋線與右側十一與十二肋間穿出皮膚,並在右後腋線及右第七及八肋骨外側緣,穿刺傷深度達二十二公分),李蕙如於現場與乙○○周旋一會後,旋即逃出門外,倉惶逃往同路一O四號 洪瑞寶 住處躲藏,詎乙○○仍不罷休,仍接續前開殺人犯意,持刀追殺李蕙如,並再度以腳踹破洪瑞寶住處大門玻璃後,無故侵入洪瑞寶住處四處蒐尋李蕙如之行蹤(此部分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李蕙如見狀,乃急入躲入洪瑞寶住處之廁所內,並經門鎖住。幸經鄰居 陳實昌 迅速報警後,員警獲報及時到場,並在洪瑞寶住處外逮捕乙○○,李蕙如始倖免於難。李憲明經送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胸、腹部刺創引起出血性休克而宣告不治,甲○○經送醫急救後,幸急救得宜,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甲○○(對殺人部分)、李蕙如告訴(對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刀殺害被害人李憲明、殺傷告訴人甲○○及及追殺李蕙如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與前妻李金燕,自求學時代即已相戀,畢業未久,旋結成連理,數年甜蜜生活後,因伊父親經商失敗,伊需負擔父債,原本美滿之婚姻生活,漸生風波,因伊內向多愁,遭逢家庭重大財務變故,父母又染重疾(父 林文卿 患有肺結核,母 林黃美津 患有鼻咽癌),伊身心煎熬下,亦患有重度憂鬱症,前妻因無法忍受家庭變故,訴請離婚,嗣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命前妻應負擔三名稚齡子女每人每月五千元之扶養費。伊背負家庭債務,實已身心俱疲,實無力單獨扶養三名稚齡子女,走投無路之際,才懇求前妻量力接濟子女生活費,詎均遭娘家親人嘲諷,前妻亦避不見面,伊常心生短念,又割捨不下三名子女,內心之痛處非他人得以體會。本件案發前,伊曾吞食大量安眠藥自殺未果,翌日即在判斷力、意志力薄弱之情狀下,驅車前往前妻家,心想趁白天前妻之弟妹外出上班不在家之際,前往與前岳母溝通詳談(之前曾二度至前岳母家,均在晚上,並遭前妻之弟嘲諷),避免與年輕氣盛之前妻弟、妹再度發生衝突,但又深怕再碰上前妻弟、妹,可能遭受毆打攻擊,遂於途中購買一把刀,以收嚇阻防身之效,至前妻家中,因當時安眠藥性未退,模糊記憶中進入前岳母店內(雜貨店),見前岳母獨自一人,於是拉了一張椅子坐下來,準備與前岳母詳談,而前岳母一見伊進入,馬上大聲喝斥,並欲打電話報警,伊見狀欲上前阻止時,即見前妻妹李蕙如手持球棒,從裡面衝出來,瞬間又見前妻弟李憲明手持椅子向伊攻擊,伊下意識閃開他們的攻擊,從塑膠袋裡拿出刀子(當時刀子仍徵於包裝盒內),示意嚇阻他們不要攻擊,詎料前岳母及李憲明竟趨步向前搶奪伊手中的刀子,李蕙如仍手持球棒,欲伺機攻擊,伊因怕手中的刀子被他們奪去,對伊不利,於是將刀子連同盒子緊握手中,在爭奪刀子的過程中,或許因安眠藥性未退,且緊張過度,精神意志陷入完全混亂,致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而將手中之刀子抽出,刺向李憲明,而後即完全不復記憶,及至員警到場時,伊才稍微清醒,主動交付刀子,走上警車,接受法辦,伊當時之精神狀態實已異於常人,而當時伊亦無踹破前岳母住處之鋁門玻璃,無故侵入住宅云云。惟查:
㈠有關本案之經過,業經相關當事人證述如下:
⑴甲○○於警詢時指稱:「(問: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早上十一時二十分左右
,乙○○有無到妳住處?他來時幾個人?)有的。因我在裡面吃藥,只看到他一人走進來」、「他進來時,我看到他手上拿一個袋子,內裝礦泉水及一個紅色盒子,事後才知道是拿刀子,我看到他,我跟他講,你又來做什麼,我叫他走,如果不走,我會打電話叫警察,他說妳叫啊,當時我就要打電話,拿起電話要打,乙○○就搶我電話,不讓我打,我叫我女兒李蕙如打電話,而蕙如手機沒有開,蕙如就叫我小兒子李憲明下來,而我們三人(經查應係甲○○、李憲明兩人,詳如後述)就把乙○○推出去,並且我將鋁門鎖上,而當時乙○○穿皮鞋,用腳踹破鋁門玻璃,再由破玻璃門中持刀子進來,而我兒子、女兒二人在我身後,我為保護他們二人,我就上前抱住乙○○,而當時也很亂,我只知道他殺了我肚子一刀,我就倒下去,之後我兒子也倒下去,我叫我女兒蕙如快跑出去,乙○○也追了出去....我只知道他殺了我一刀,我就倒下來了,倒下來我轉身,看到我兒子李憲明已躺在地上,已經奄奄一息了,而乙○○此時又再殺上一刀,以致我兒子就沒有呼吸了...因乙○○與我女兒(即李金燕)已經離婚,而只是為了我女兒一個月要負一萬五千元給乙○○做為三個小孩子的費用,而我女兒沒有能力給他,他就一直來家裡擾亂」(見相字卷第
六十九、七0頁)。⑵李蕙如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伊在房間休息時,有聽到伊媽媽跟被告在客廳發生
爭吵,伊媽媽就喊伊名字,並叫伊趕快報警,伊就到店前面來,結果發現伊媽媽與被告發生拉扯,伊就大聲叫弟弟李憲明下樓幫忙制止,在現場時,被告就將刀子抽出來,當場與伊母親及弟弟三人拉扯到店裡,結果被告當場用那把刀子殺伊母親及弟弟,伊弟弟被殺倒地後,被告又在他身上補了一刀,隨後被告又持刀追殺伊,在店裡追了一會,伊跑到隔壁鄰居求救,並要求報警,鄰居也將大門鎖著,結果被告在大門口叫喊開門,鄰居沒理會,被告隨後即將鋁門窗打破,伊就跑入鄰居廁所內躲起來,並將門上鎖,被告沒找到伊,不久就有聽到警察到現場談話的聲音,伊才出來察看,被告因跟伊姐姐離婚以後心有未甘,且三番兩次到伊家爭吵,又要跟伊姐姐拿錢,均未拿到,也找不到伊姐姐,所以才怪伊的家人等語(見相字卷第十一、十二頁);於偵訊時又補稱:被告拿刀先殺伊弟弟一刀,伊弟弟倒地後,被告又殺伊媽媽,被告要殺我之前,要經過伊弟弟身體時,又殺伊弟弟一刀。當時伊從房間裡面出來看時,手上有拿球棒,伊有揮棒,但不知有無揮到被告等語(見相字字第四十九頁反面、五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弟弟與母親有將被告推出去,把門鎖起來,不讓被告進來,那時伊因看到被告手拿一把長刀,急著要報警。被告踹破鋁門窗進來後,沒說什麼就直接拿刀子進來殺伊弟弟,再殺伊母親,之後再追殺伊,那期間伊等三人都在雜貨店,但伊站的比較後面,伊母親及弟弟站的比較靠近被告,伊母親及弟弟當時還想把被告推出門外,被告就直接拿刀子砍殺他們,當時伊看見被告拿刀,很害怕所以站的較後面,被告殺了伊弟弟以後,又殺伊母親一刀,就要追伊,伊在雜貨店內與被告周旋一下,伊母親就叫伊趕快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
⑶證人洪瑞寶於警詢時證稱:「發生本案時,我有聽到隔壁甲○○喊救命的聲音
,隨後李蕙如就跑到我家,並叫我趕快把門鎖起來,讓她躲避,我就趕快把門鎖上,接著乙○○就跑到我家,要求我把門打開,放李蕙如出來,如果不放的話,就要把我家的玻璃門打破,我就稱說她是我的客人,怎麼可以這樣,然後他就用腳踹破玻璃門,李蕙如看到這個情形就又跑進我家廁所躲藏,乙○○踹破玻璃也追進去」等語(見相字卷第十五頁);於偵查中又補稱:當時被告踹破伊家之玻璃門後,又衝進去找李蕙如,手上還拿著刀子在伊家四處找李蕙如,伊跑出家門後,被告也跟著出來,警察就逮捕被告等語(見相字卷第五十六頁正面)。
⑷而甲○○住處之鋁門玻璃確遭踹破,玻璃碎片遍布門口附近,大部分均掉落在
門口內,亦有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二十二至二十
四、二十八至三十一頁,偵查卷第六頁)。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五頁)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廚房用料理刀一把(含包裝盒一個)扣案可稽,⑸綜上論述,被告應係與李金燕離婚後,李金燕未依法院之判決履行給付扶養費
之義務,被告乃多次前往前岳母甲○○之住處,欲找尋李金燕,因甲○○及弟李憲明、妹李蕙如對其態度不佳,而心生怨憤,始於案發當日起意再前往甲○○住處談判,而被告殺人之動機應係起因於多年之怨憤無法消除,且與前妻之家人多次爭執所致(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係因四、五年來的怨氣無法消除,因為前妻拋夫棄子,她的家人蠻橫無理等語在卷,見相字卷第八頁反面)。另參以甲○○之前開指訴及甲○○住處鋁門之玻璃碎片大部分掉落於門口內等情觀之,案發當時甲○○、李憲明確有合力將被告推出門外,並將鋁門鎖住,被告顯係為無故侵入甲○○、 李蕙茹 之住處,而自門外以腳踹破鋁門玻璃無疑,否則玻璃碎片豈會大多掉落在門外,是被告辯稱並無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案發當時,應係甲○○、李憲明合力將被告推出門外,李蕙如並無參與,已據李蕙如證述如前,而李蕙如既事件之當事人,本身究有無參與何部分之行為,應知之甚詳,是有關此部分之經過應以李蕙如之陳述為可採,併此敘明。
㈡而被害人李憲明遭被告持刀揮刺二刀,共有三處傷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⑴傷口A:位於左腰肋際十一至十二肋間及腋中線間呈雙瓣倒V型傷口。
尾釣擦傷痕長達四公分向肚臍方向,顯示兇刀與身體有互相轉位移動,深度達二十公分,由左側向略後下,傷及左肺、左橫膈、胰臟及肝臟後葉,為穿刺傷;⑵傷口B:位於肚臍與左前腋線交叉處,呈魚嘴狀。刀面由十一點方向朝五點方向,由左下朝右上穿刺,經由肋際下緣穿過肝臟左葉、右葉,抵右側後腋線與右側十一與十二肋間,穿出皮膚。在皮膚造成二公分長之魚嘴形狀開口(見傷口C)。穿刺深度達二十二公分;⑶傷口C:位於左後腋線及右第七及八肋骨外側緣,銳器創傷口呈魚嘴狀長二公分,閉口時長二.五公分,應為傷口B穿刺傷口。而被告於現場遺留之兇刀,刀柄長約十三公分,近刀柄刀刃寬三.四公分,刀刃長二十四公分,應符合傷口A、B之入口傷及傷口C之出口,並分別傷及左側肺臟致左胸廓血胸,橫膈穿口,胰臟損傷,肝臟穿刺傷並致腹腔有大量血水,經送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宣告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四十八、六十三、七十四至八十三頁)五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另甲○○遭被告朝左下腹部猛刺一刀,因而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嗣經光田綜合醫院緊急手術後,並因此切除結腸約七十公分,亦有甲○○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十八頁,偵查卷第七十九至一0九頁)。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從醫學報導中,可以證實服用安眠藥確實對個人意識有
所影響,被告又是重度憂鬱症患者,案發前被告曾服用大量安眠藥自殺未果,在被告服用大量安眠藥之後,其精神狀態雖未至心神喪失,但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業經澄清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屬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資為被告辯護。而本院囑託澄清醫院精神科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為一位罹患有重度憂鬱症之患者,案發前二十八小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曾有自殺企圖,吞食五十至六十顆安眠藥,雖經署立台北醫院急診室急救後,但依藥物悠樂丁的藥性及劑量,可造成被告自制力下降,同時被告因長期憂鬱症狀的影響,對壓力、挫折的忍耐力變差,致使被告之精神狀態處於判斷力、應變能力較為薄弱的情形,依上述綜合因素研判,案發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澄敬字第四九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0六頁)。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因吞食約六十顆精神科用藥(即安眠藥),嗣經家人發現有嗜睡之情形,即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送署立台北醫院急診,經急診室治療、觀察後,隨即於同日十九時許離院返家等情,此有署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附各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十八、七十九頁),足見被告經署立台北醫院治療後,身體及精神方面應已恢復而無大礙,否則署立台北醫院豈可能同意被告返家。參以,被告於案發當天南下台中縣至其前岳母家時,惟恐碰上前妻弟妹,可能遭受毆打攻擊,遂於途中購買一把料理刀,以為嚇阻防身之用,並知悉選擇趁白天前妻之弟妹外出上班不在家之際,前往與前岳母溝通詳談(詳見被告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且被告又能一路從其台北縣新莊市之住處,平順駕車至台中縣大甲鎮甲○○之住處,益見被告前往告訴人甲○○之住處前,思慮周詳,絲毫未因服用安眠藥致其喪失自制力及判斷力。再觀之案發經過,被告應係多次前往甲○○住處,為尋前妻及要求前妻負起分擔扶養子女之責,屢與甲○○及其兒、女發生爭執,心生怨懟,而於案發當日再遭甲○○、李憲明推出門外,一時怨憤交集,乃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揮刺甲○○、李憲明及追殺李蕙如,另參酌證人即當天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 謝文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達現場後,係站在台中縣○○鎮○○○路一0四至一0六號間之騎樓來回走動,有一不詳姓名之路人用手指著被告就是嫌犯,被告看到伊後,便一手拿著長刀,刀尖垂下,要將刀子交給伊,伊拿起刀後,便依法逮捕被告,將被告送入巡邏車,嗣救護車趕到後,救護人員入一○六號住戶內先將傷患李憲明抬出,被告看到抬出李憲明時,便從巡邏車內衝出,向李憲明喊說:「你就要死,若你沒死,我出來後,還是要讓你死」,之後李憲明就被抬上救護車,伊便將被告押入巡邏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甚為正常,否則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豈能如此冷靜以對,而其所以犯下本案,應係出於怨恨之心,且殺意甚堅,否則豈會見救護人員抬出李憲明時,猶從巡邏車內衝出,並為上開言詞。
㈣綜上論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精神耗弱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料理刀,係被告於案發當日剛購買,鋒利、尖銳、長約三十七公分(刀柄長約十三公分、刀刃長二十四公分,此有附於相字卷第三十九頁之照片,並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見相字卷第七十九頁之鑑定說明》),而人體腹度係諸多重要臟器所在,以此鋒利、尖銳之長刃朝人體之腹部猛刺,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持此刀,朝李憲明、甲○○之腹部猛刺,李憲明之兩刀均深達二十公分,甲○○則當場不支倒地,嗣經光田綜合醫院緊急手術後,並因此切除結腸約七十公分,此有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及甲○○光田綜合醫院之病歷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七十九至一0九頁),且被告於刺殺李憲明、甲○○後,旋即持刀追殺在旁之李蕙茹,於李蕙茹逃往隔鄰一0四號洪瑞寶之住處躲藏後,隨即持刀追出門外,並再度以腳踹破洪瑞寶住處大門玻璃後,四處蒐尋李蕙如之行蹤,幸經鄰居陳實昌迅速報警後,員警獲報及時到場,李蕙茹始倖免於難,足徵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即被害人李憲明部分)、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即告訴人甲○○、李蕙茹部分)、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按連續犯之成立,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即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遭李憲明、甲○○合力推出門外後,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腳猛力踹破甲○○住處鋁門玻璃,無故侵入甲○○住宅後,再度與甲○○、李憲明發生拉扯,被告當場持前開廚房用料理刀揮刺李憲明、甲○○,隨即追殺亦在現場手持棒球棒之李蕙如,嗣李蕙如旋即逃出住處,倉惶逃往洪瑞寶至處躲藏,被告亦隨後追殺至洪瑞寶住處等情,已如前述。是綜觀上情,被告既係對前妻娘家之親人,心生怨憤,而持刀行兇,對於同在現場之甲○○母子三人,主觀上應同時即具有殺害之故意,而被告持刀揮刺李憲明、甲○○及追殺李蕙茹,又係同時同地密切接近實施,理論上各個行為(即揮刺李憲明、甲○○及追殺李蕙茹)雖有先後之分,仍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應認係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應係包括之一行為,同時殺害李憲明既遂、殺害甲○○及李蕙如未遂,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及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應構成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既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因長年與其前妻及家人相處不睦,積怨已久,且不知反躬自省,進而痛下毒手,犯後雖大部分坦承犯行,惟對甲○○等家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廚房用料理刀一把(含包裝盒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殺害李憲明、殺傷甲○○後,仍承前開殺人犯意,持刀追殺李蕙如,嗣經陳實昌迅速報警,員警獲報及時到場,並在洪瑞寶住處外逮捕乙○○,李蕙如始倖免於難,惟乙○○猶當場揚言「你如果沒有死,我出來後還要再讓你死(台語)」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在卷,核與證人洪瑞寶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說「如果我沒判死刑,出來後仍會再來」,此語意指伊不會死心,服刑後仍會繼續前往說服前妻返家團圓,共創圓滿幸福家庭,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㈠證人洪瑞寶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上警車時,有說「如果我放出來,還要找他們
」等語(見相字卷第五十六頁)。然查,被告係待救護車趕到後,看到救護人員進入甲○○住處內,將李憲明抬出時,便從巡邏車內衝出,向李憲明喊說「你就要死,若你沒死,我出來後,還是要讓你死」,之後李憲明就被抬上救護車,被告即為警員押入巡邏車內,之後又有一部救護車前來,在甲○○被抬出屋外時,被告已經押入巡邏車內,警員並無有聽到被告對甲○○喊說「若你沒死,我出來還是要讓你死」等語,至於李蕙如從洪瑞寶家中出來時,警員也沒聽到被告有對李蕙茹說:「若你沒死,我出來後亦要讓你死」等語,警員只看到被告對李憲明說前開言詞二、三次,但沒有聽到被告對甲○○及李蕙如說前開言詞等語,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一三頁),並有該員警所制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頁),足見被告應係見李憲明被抬出家中後,因盛怒難消,始對李憲明為上開言詞,而非對甲○○、李蕙如為之。
㈡雖證人李蕙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到外面有救護車的聲音,才探頭出來
看看情況,當時警車與救護車都已經來了,而我沒看到被告。至於被告當他在我家追殺我時,就有說:『若我沒被判死刑,我出來還要再殺你們』。我在洪瑞寶家時,因我躲在屋內,被告有說什麼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被砍而蹲在地上,被告拿著刀追我女兒時,我聽到他說我女兒剛剛說的那些話(按即被告稱:『若我沒被判死刑,我出來還要再殺你們』,我就喊說:救人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但查,證人李蕙如於警、偵訊時,均未敘及被告於其住處追殺時,曾出言恫稱:「若我沒被判死刑,我出來還要再殺你們」等語(見相字卷第十一、十
二、四十九至五十一、六十四、六十五頁);而證人甲○○於警詢時則指稱:「我聽說乙○○被警察逮捕時,還說了一句話:『等我出來時,我還要殺你們全家』,所以我希望檢察官、法官能為我們這群無能的小老百姓作主,不要再放他出來」等語(見相字卷第七0頁反面)。是被告若於甲○○之住處追殺李蕙如時,即曾出言恫嚇,為何李蕙如於歷次警、偵訊均未敘及此事,且甲○○於警詢時更指稱係聽別人說,被告遭警察逮捕時,始為前開恫嚇之言詞,況被告當時在甲○○之住處,正與李憲明、甲○○發生劇烈爭執,且尚未遭警逮捕,衡情應無喊稱:「若我沒有被判死刑」、「等我出來」等語之理,是證人甲○○、李蕙如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末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受害者因行為人之恐嚇言詞,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不安全之感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抵達甲○○之住處後,旋即與李憲明等人發生爭執,並持刀揮刺李憲明二刀,嗣警方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一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趕往現場時,李憲明已身受重傷不支倒地於住宅內,嗣經救護車緊急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隨即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此有 蕭文勝 警員所制作之職務報告及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足徵李憲明傷勢甚為嚴重,是當李憲明為救護人員抬出屋外,送上救護車前,意識應已相當模糊,甚至已呈昏迷不醒之狀態(參甲○○前開警詢時之指訴),於此情況下,被告雖從巡邏車內衝出,並對李憲明喊稱:「你就要死,若你沒死,我出來後,還是要讓你死」等語,衡情李憲明已無法聽見,自無從心生畏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有為前開言詞,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渙文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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